(2017)冀0223民初2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刘宝辉与张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辉,张小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3民初2188号原告:刘宝辉,男,1972年9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业,男,滦县榛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小明,男,1967年1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滦县。原告刘宝辉与被告张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侯重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小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宝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小明给付原告借款50000元并自2016年7月1日起按约定支付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从2014年7月开始,被告因资金短缺,向我借款,到2015年10月1日,被告欠我现金13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7月1日,但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我原告催要,被告给付80000元,尚欠50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张小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日被告张小明自原告刘宝辉处借款1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当时约定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期限一年。到期一次性还清,到期不还,每天按总钱数的百分之一作为利息一并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刘宝辉多次催要,被告张小明给付80000元,尚欠50000元至今未付,故发生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相关的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小明自原告刘宝辉处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刘宝辉多次催要,被告张小明理应即时给付,原告刘宝辉主张到期不还,每天按总钱数的百分之一作为利息一并偿还,双方约定利率过高,应按年利率24%从2016年7月2日起按借款5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小明给付原告刘宝辉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全部执行之日止,按借款50000元年利率24%计算,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张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重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 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