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02民初2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小明诉被告XX、屈利艳、千阳县利园商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明,XX,屈利艳,千阳县利园商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302民初2515号原告:王小明,男,1980年6月14日生,住宝鸡市渭滨区。委托代理人:刘田录,1962年10月15日生,住宝鸡市渭滨区。被告:XX,男,原住陕西省千阳县,现职业、住址均不详。被告:屈利艳,女,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告XX之妻。被告:千阳县利园商行。原告王小明诉被告XX、屈利艳、千阳县利园商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49260元、违约金29870.4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7年6月16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XX、屈利艳于2014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69600元。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仅清偿20340元,余款49260元至今未清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讼到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三被告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均不明确,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身份不明确,原告的起诉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小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80元,全额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胜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应秀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