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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2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徐晨阳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晨阳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刑初350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晨阳,男,1988年11月25日生,住南通市通州区。曾因偷开他人机动车,于2004年12月25日被原通州市公安局治安警告;又因殴打他人,于2008年11月20日被原通州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又因吸毒,于2013年2月28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吸毒,于2017年3月17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于同月29日被该局决定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5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4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4月1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2017年6月23日决定,同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7〕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晨阳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晨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6日17时许,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骑岸派出所民警顾某某、黄某等人,依法到南通市通州区石港镇被告人徐晨阳家,对涉嫌吸毒的被告人徐晨阳进行传唤,被告人徐晨阳翻墙逃跑。在民警追捕过程中,被告人徐晨阳逃至南通市通州区石港镇好又多超市内,准备从超市后门逃走,但因后门上锁未能逃离,遂从超市肉摊上拿起一把尖刀指着民警,威胁说“不要过来,不然对你们不客气”,后发现前来抓捕的民警越来越多,就将尖刀抵着自己的脖子以自杀要挟,阻止民警抓捕,后其一边拿刀抵着自己的脖子一边从超市逃离。逃跑过程中,被告人徐晨阳企图打电话喊人过来接应,但电话未能接通。后被告人徐晨阳又企图拉住围观群众郁某,夺下郁某的电瓶车逃跑,但未能拉住,并继续逃跑。约二十分钟后,被告人徐晨阳被民警抓获。抓捕过程中,民警顾某某在抢夺被告人徐晨阳手中尖刀时手指受伤,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徐晨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徐晨阳手持的尖刀一把,并已发还南通市通州区石港镇好又多超市肉摊经营者。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晨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徐晨阳的常住人口信息、本院(2013)通刑二初字第0096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江宁监狱释放证明书,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顾某某、易某、黄某、吴某、郁某、张某等人的证言;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鉴定书;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提供的执法记录仪视频及制作的视听资料说明书;以及被告人徐晨阳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晨阳以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晨阳归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晨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晨阳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晨阳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已扣除之前刑事拘留的14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卫立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竹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