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行申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张秋玉、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秋玉,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行申49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秋玉,男,195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南山中路535号。法定代表人黄建辉,局长。委托代理人庄友林,男,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郑建辉,男,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张秋玉因诉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5行终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秋玉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且认定被申请人泉港分局具有管辖权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改判撤销被申请人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作出的泉公港(治安)行罚决字[2015]00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判令被申请人依法登报向上诉人道歉、恢复上诉人名誉、消除对上诉人的影响。被申请人泉港分局答辩称,一、申请人张秋玉因对高铁征地拆迁赔偿等问题处理不满,先后多次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依法训诫,事实清楚,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及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我局对居住地为泉港区的张秋玉在北京的治安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张秋玉、蔡美妹的询问笔录,泉港区信访局泉港信[2015]函7号《关于移交张秋玉等2人到京非正常上访案件的函》,涂岭镇人民政府接访工作说明及其工作人员自述材料、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出具的训诫书、泉公港决字[2015]第000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可以证实申请人张秋玉于2015年6月9日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并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予以训诫的事实以及此前申请人还曾多次在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训诫并在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根据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再审申请人作出泉公港(治安)行罚决字[2015]00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无不当。综上,张秋玉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秋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朱志闽审 判 员 史寅超代理审判员 王有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娄俊涛宋安然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