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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3民初3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天津德墅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天津港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德墅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天津港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民初3465号原告:天津德墅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青光村津霸公路南侧1号。法定代表人:徐庆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鸿波,天津昊哲(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港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双港工业区丽港园12-34-107。法定代表人:赵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香,该公司员工。原告天津德墅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港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德墅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庆利、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鸿波与被告天津港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德墅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12月30日至借款付清日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4日,被告天津港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从原告天津德墅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约定于2016年12月30日归还。被告到期未能偿还本息,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天津港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5‰计算,如遇国家利率上调,按相应比例当月进行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等内容。2015年12月14日,原告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天津青光支行的账户(02×××26)分两笔汇入被告在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海河支行账户(20×××18)各5000000元,上述合计10000000元,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本金,但利息支付至2016年12月20日。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原告提交的《企业借款合同》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意,银行汇款记录可以证实原告交付被告借款1000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其未履约还款系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还款系按照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故逾期还款利率则为月利率2.25%(15‰×15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此,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率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港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德墅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0元;二、被告天津港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德墅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12月30日起算至判决书确定给付本金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1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津港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玉芹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