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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民辖终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杨长海与上海欧柏森环境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欧柏森环境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杨长海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民辖终5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欧柏森环境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物华路11号716室,实际经营地上海市杨浦区隆昌路588号2楼2203室。法定代表人:陈孝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长海,男,1960年3月13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勉县。上诉人上海欧柏森环境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柏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长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7)苏0211民初13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2016年7月,杨长海向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要求确认与欧柏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支付劳动报酬等。同年7月26日,仲裁委出具锡滨劳人仲案字(2016)第511号仲裁调解书,仲裁期间杨长海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其在无锡万象城上班,被告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可以确认杨长海与欧柏森公司之间劳动合同实际履行地在无锡,故杨长海有权选择劳动合同履行地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欧柏森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欧柏森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杨长海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杨长海向仲裁委申请,要求确认与欧柏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等,仲裁期间杨长海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其在无锡万象城上班,故杨长海与欧柏森公司之间劳动合同实际履行地在无锡,故杨长海有权选择劳动合同履行地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所作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毛云彪代理审判员  王俊伟代理审判员  韦 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雁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