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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4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杨某1、杨某2等与罗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杨某2,罗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324民初422号原告:杨某1,女,布依族,2011年10月25出生,贵州省晴隆县人,住贵州省晴隆县。原告:杨某2,男,布依族,2017年4月26日出生,贵州省晴隆县人,住贵州省晴隆县。原告暨法定代理人:岑某,女,布依族,1991年4月20日出生,贵州省晴隆县人,住贵州省晴隆县。系杨某1、杨某2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胜,贵州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罗兵,男,汉族,1982年9月21日出生,贵州省晴隆县人,住贵州省晴隆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1、杨某2、岑某与被告罗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某1、杨某2、岑某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杨某1、杨某2、岑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某1、杨某2、岑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7元,由原告岑某承担。审判员  陈高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昌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