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81民初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意家节能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万隆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意家节能门窗有限公司(原长沙东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南万隆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81民初809号原告:湖南意家节能门窗有限公司(原长沙东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雄天路98号湖南广发隆平高科技园创业服务有限公司办公楼五楼。法定代表人:文艳波,职务: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水俊,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湖南万隆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望春门办事处东风路*号万隆中央广场**楼。法定代表人:杨学宁,职务: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成,该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广云,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湖南意家节能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万隆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意家节能门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水俊、刘秀,被告湖南万隆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成、万广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意家节能门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65932.06元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00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76593.21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将万隆中央广场高层工程铝合金窗和百叶窗的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交纳了合同履约保证金20万元。2014年9月原告所承包的工程完工,2015年8月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3565932.06元。但是,截止今日,被告仅付款30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65932.06元。另外200000元履约保证金被告也未依约退还给原告。被告湖南万隆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工程并未通过竣工验收结算;2、逾期付款利息不认可;3、该案是装饰装修合同,原告是做侵权案起诉的,故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湖南万隆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湖南意家节能门窗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湖南意家节能门窗有限公司原以长沙东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系原告前身)与被告湖南万隆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原告湖南意家节能门窗有限公司按照被告湖南万隆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后,交付了工作成果,亦进行了结算,被告亦在投入使用。被告方认为法定代表人没有签字,但其公司工作人员已签字认可,被告辩称没有经过验收结算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原、被告双方在《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合同》中约定了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属于违约责任,甲方(即被告方)应承担违约金10‰元,,但同时合同约定保证金不计利息,因此该约定仅指工程款,而不包括保证金;且该约定亦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湖南意家节能门窗有限公司请求承担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是以侵权案起诉的,该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湖南万隆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湖南意家节能门窗有限公司酬金人民币565932.06元,返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00000元,逾期利息人民币56593.21元(565932.06×10‰)。以上合计822525.27元。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300元,原告湖南意家节能门窗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湖南万隆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1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锋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段 旭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