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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1民初1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闫全茂与苏军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全茂,苏军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1民初1424号原告闫全茂,农民。被告苏军印,50岁,农民。原告闫全茂与被告苏军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全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军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全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购买玉米款225578元及利息(从2016年11月19日开始计算,利息按2%计算,直至付清为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9日,被告因收购原告玉米而欠原告收购款225578元,出具了书面欠据。如今,被告拒不支付上述款项,只好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明苏军印因收购闫全茂玉米欠款225578元,且出具书面欠据。如今,被告拒不支付上述款项,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证人贾云发当庭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于2015年买的原告玉米,225578元的欠条是一年后打的。被告欠证人运费未付。被告苏军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状。对原告所举证据未进行当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两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诉讼请求所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玉米事实清楚,欠款225578元证据充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军印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闫全茂购买玉米欠款22557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1月19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4元,由被告苏军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判员  张建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武康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