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5民初2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谢辉与广州市粤锐恒星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辉,广州市粤锐恒星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5民初2570号原告:谢辉,男,198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县渌口镇向阳岭2号1栋103室,公民身份号码4302211981********。委托代理人:刘洋,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璐,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粤锐恒星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东湾村番中公路黄阁段33号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56187048780。法定代表人:高志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超鹏,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瑶族,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吴江美,女,199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原告谢辉诉被告广州市粤锐恒星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锐恒星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璐,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江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的延迟交楼违约金,每日按已付房款925466元的万分之五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南沙区望江一街自编13号住宅2603房出售给原告,成交价925466元,且被告应于2015年8月31日前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若被告未能依约交付房屋,应自交房日期的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照总房款0.0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项,但被告未取得相关的验收手续,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未能依约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使用,故其应支付相应的迟延交楼违约金。被告粤锐恒星公司辩称:1、被告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前已取得了涉案房屋所需具备的消防、规划、供水、供气、供电、通邮等证明文件,涉案房屋于2015年9月6日前已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法规规定的交付条件;2、假定涉案房产出现迟交楼,买卖合同约定的出卖人迟交楼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远远高于买受人的实际损失,应以租金标准即实际损失作为计算违约金的标准。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涉案房屋在2015年9月6日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同年9月23日取得《房屋建设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且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涉案房屋在上述日期前已具备通邮、通气、永久用水、永久用电条件,故涉案房屋在2015年9月23日已具备交楼条件。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将具备交楼条件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已构成违约。被告在涉案房屋具备交楼条件后,通知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办理收楼手续,故延迟交楼违约金应计算至该日止,且应以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约定的总房价款925466元的每日0.05%的标准计算为宜。从2015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被告共延迟39天,按上述标准计算出违约金为18046.59元。原、被告在合同中对违约金标准有明确约定,该约定标准属于合理范围,故被告以违约金标准过高为由要求调整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粤锐恒星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辉支付延迟交楼违约金18046.59元;二、驳回原告谢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元,由被告广州市粤锐恒星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 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洁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