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83民初1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王彦(艳)存与王彦(艳)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彦(艳)存,王彦(艳)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3民初1876号原告:王彦(艳)存,男,196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晋州市,委托代理人陈增志,男,汉族,195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晋州市,系晋州市建材商会推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彦(艳)永,男,汉族,1967年9月23日出生,晋州市人,委托代理人王彩霞,女,汉族,1968年8月5日出生,晋州市人,系被告王彦永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彦存与被告王彦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彦存及委托代理人陈增志、被告王彦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彩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彦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1987年经晋州市人民政府审查颁发土地使用证书,原告1989年建北房三间,大门一座。原被告弟兄三人,于1989年正月28日在父亲王英杰主持并有中证人在场、村委会见证(盖有公章)情况下进行分家析产,原告分得现有庄基一块,长26.5米,宽11.93米,东至王志彬、王志平,西至王彦永,南至王计水,北至王焕友,原庄基为界,砖瓦不动,树木相连,南边通街道4米。王彦永分得村内路东庄基一段,位于原告西邻和通街道的北边,被告在原告通街道上种树,放置杂物,构成侵权。王彦永辩称,我家庄基南边的通街道路属于我家,我在通街道路上种树等未侵犯原告权利。树木原来就种着,地砖是原告后来铺设的,原告可以在通街道上通行,无权在道路上铺砖。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亲兄弟,原告为哥,被告为弟,并且东西为邻,原告在东,被告在西,被告西边是村内道路,被告南边是现在原告通行道路,原告现在除此道路外无路可走。1989年在中间人见证下原被告父亲与三个儿子订立分单,长子王艳贞分村内路西庄基一段,砖北房三间,猪圈一个,砖瓦不动,树木相连;次子王艳存分村内路东里边庄基一段,砖北房三间,猪圈一个,以原庄基当中为界,砖瓦不动,树木相连,南边通街道宽四米。三儿子王艳永分村内路东庄基一段,坯北房三间(内有二大伯木头六根),砖瓦不动,树木相连,其中槐树归兄弟三人所有。村内路南庄基一段,砖房三间,猪圈一个,砖瓦不动,树木相连。散砖九千,木头十一根,三间门窗一套,艳永结婚费用包括在内。原告提供1987年12月晋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地证最后一页写明原告宅基长26.5米,宽11.93米,东临王志斌,西邻王艳永,南邻计水,北邻换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宅基证有异议,认为宅基尺寸应写在指定位置,不应该写在最后一页,同时提交被告宅基证予以证宅基尺寸应该写的位置,被告宅基证上显示被告宅基长22.5米,宽11.10米,东邻王艳存,西邻胡同,南邻胡同。现在被告在原告通行道路上种有树木3棵,倾倒垃圾,在通街道西头被告大门南边处开通水道,建筑水泥水道,并将原告在通街道上铺设的地砖拆除。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东西邻居,更作为亲兄弟,应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各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现在被告在原告唯一的通行的道路上种树、倾倒垃圾、拆除原告路上地砖、建筑水泥水道,严重妨碍原告家通行,被告应将上述妨碍物清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彦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将其在原告通行的道路上倾倒的垃圾清除,将拆除的原告家地砖恢复原状,拆除水泥水道,将道路上的树木3棵刨走。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彦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淑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紫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