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6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禹某1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某1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刑初3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禹某1,男,1974年12月25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回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7〕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禹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某,被告人禹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6日11时25分许,被告人禹某1驾驶湘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载父亲禹某2、堂叔禹某3沿西店镇樟树村至石孔村海塘坝道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双山码头附近弯道处时,车厢内的禹某3从右侧摔至路面,造成禹某3颅脑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3月2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根据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禹某1驾驶已达报废标准、制动效能不符合技术标准及货箱锁扣功能不正常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人上道路行驶,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禹某1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禹某1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6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禹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禹某2、禹某4的证言,事件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驾驶证及驾驶证信息,行驶证及行驶证信息,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监控视频,接警经过,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禹某1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禹某1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并已赔偿部分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禹某1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禹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孙巧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