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1民初9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何建民与北京中天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建民,北京中天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9598号原告:何建民,男,1962年11月27日出生,满族。被告:北京中天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定路33号化信大厦905房间。法定代表人:刘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树宁,男,197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左安门内大街**号底商。原告何建民与被告北京中天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置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裴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建民、被告中天置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树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建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2016年8月25日至2016年10月24日的租金6800元,2、被告退还押金3400元及中介费680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6800元;4、被告赔偿原告搬离涉案房屋后住酒店的费用10797元;5、被告给付第一项、第二项应还款项的利息损失5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北京市东城区龙潭西里×号C座225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租给原告,出租期限为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0月24日,月租金为3400元,押金3400元,中介费34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租金至2016年10月24日。2016年8月底,开发商给涉案房屋偶尔停电,但同年9月2号或3号,原告的电卡没有电了,去开发商处买电对方不卖,同年9月5号或6号原告的水卡用完了,去买水,开发商也不卖,原告只能凑合在涉案房屋居住。2016年9月19日,体育局张贴通知不让原告在此处居住,故原告于次日搬离涉案房屋。搬走时原告告知被告,并要求被告帮找房子,被告不管也拒绝退钱,故原告保留涉案房屋钥匙未交还至今。原告认为,涉案房屋从2016年8月底就出现问题,所以被告应退还自2016年8月25日的租金,应退还两个月的中介费及押金;被告违约提前收房,应按合同承担违约金;另,被告未及时退还租金、押金及中介费,应当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自涉案房屋处搬离后,在酒店居住了两个月,产生费用10797元,被告亦应予以退还,但被告拒绝退还以上费用,以致成讼。被告中天置地公司辩称:同意退还2016年10月1日至10月24日的租金,同意退还押金3400元、中介费340元。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所述合同签订情况、租期、租金标准属实。原告交纳了租金34000元、押金3400元及中介费3400元。被告不知道原告具体搬离时间,且原告一直未向被告交付房屋钥匙,故仅同意退还2016年10月1日起的租金;因原告已居住使用房屋9个月,故仅同意退还剩余租期对应的中介费340元;2016年9月16、17日,被告通知原告需在10月1日前搬离,因10月1日要封门、断水电,并表示被告可以免中介费给原告另找房屋,故不同意赔偿酒店费用及利息;涉案房屋系体育局要求不能居住,合同不能履行属于不可抗力,不同意支付违约金,但对违约金的标准没有异议;不清楚原告所述不能买水电的情况。体育局自2016年8月开始给涉案房屋断电,开发商就采用备用发电机供电,直到10月1日才断水断电。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5年12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乙方承租涉诉房屋,租赁用途为居住,租期为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0月24日,甲方应于2015年12月25日前将房屋交给乙方,租金标准为每月3400元,押金3400元,佣金3400元。合同另约定,租赁期内,甲方需提前收回该房屋的,或乙方需提前退租的,应提前30日通知对方,并按月租金的200%支付违约金,如甲方违约还应退还相应的租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向被告交纳了2016年10月24日之前的房屋租金。2016年9月16、17日,被告通知原告要提前解除合同。2016年9月19日,有关部门通知涉案房屋不具备出租资质,要求居住人员三日内到相关部门登记并撤离。再查,被告曾于2016年10月19日起诉案外人北京玉鑫利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鑫利海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中玉鑫利海公司提交了涉案房屋所在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并出示了涉案房屋的建设单位北京市体育局于2015年1月9日在《北京日报》上刊发的声明,证明涉案房屋未办理完毕工程验收和备案手续,不允许入住使用。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双方合同履行期间,因房屋未经验收的问题导致原告无法继续使用房屋,造成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约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违约金的标准没有异议,其虽主张合同解除属于不可抗力,但本案合同解除并不符合不可抗力的情形,故对被告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退还租金的诉讼请求,被告自认同意退还2016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24的租金,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原告要求退还2016年8月25日至同年9月30日的租金,鉴于原告自认其自2016年9月20日搬离,此前仍在涉案房屋偶尔居住,故其要求全部退还租金缺乏依据,本院将根据双方合同履行情况、通知解除情况及房屋退还情况酌情确定应退还租金数额。关于押金一节,被告表示同意退还,本院不持异议。就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中介费的诉求,亦由本院参照双方合同履行情况酌情确定。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另行居住酒店及利息损失的诉求,均系其损失范畴,鉴于其中有原告自行扩大部分,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已足够弥补该部分损失,故本院对该部分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中天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何建民房屋租金4000元、押金3400元、中介费360元;二、被告北京中天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何建民违约金6800元;三、驳回原告何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元,由原告何建民负担131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中天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1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裴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姚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