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2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2刑初470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可,男,1992年9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莆田市秀屿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转取保候审。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7]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可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振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2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张可步行至莆田市城厢区文献西路1248号门口时,见被害人潘某停放于此的一部车牌号为闽B×××××白色福特牌轿车车窗没关,遂爬窗进入车内,盗走被害人潘某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700元,尔后逃离现场。赃款用于个人花销。2、同年3月15日22时39分许,被告人张可步行至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后巷街南小区一店面前时,见被害人高某停放于此的一部车牌号为闽B×××××白色奥迪牌Q5轿车车窗没关,遂从车窗打开车门进入车内,盗走被害人高某放在车内的一部“卡西欧”EX-TR600照相机(价值人民币4465元),尔后逃离现场。后将该相机以人民币1000元销赃给网友。赃款用于个人花销。同月18日,公安机关在莆田市荔城区世纪网吧内抓获被告人张可。同月23日,被告人张可的亲属代其退还被害人潘某赃款人民币700元,退还被害人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二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张可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指控认为被告人张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某、高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收条,谅解书,莆城价认定[2017]9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张可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可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二起,价值人民币51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已退还二被害人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取得被害人谅解;审理期间能自愿预交罚金。且被告人张可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认为其具备社区矫正监管条件,对被告人张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可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可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林丽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俞莉莉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