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28刑更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牟启兵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牟启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28刑更130号罪犯牟启兵,曾用名牟启林,男,1979年4月16日生于湖北省恩施市,土家族,小学文化,现在湖北省恩施监狱服刑。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了(2014)鄂恩施刑初字第0026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牟启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7年10月17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0月1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恩施监狱于2017年5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牟启兵系累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已交纳罚金1000元,并提供了家庭困难证明。在改造中,该犯自觉遵守各项监规纪律,认真按照民警要求落实各项任务,遇到困难及时向民警报告情况,遵规守纪方面表现突出。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学习,在劳动改造中服从分工,在焊锡岗位上,能保质保量完成工作任务。该犯一贯表现较好,获得了2015年第三季度表扬,2016年度第一季度记功、第二季度表扬、2016年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减刑四个月。经审查查明,2017年3月24日,罪犯牟启兵交纳罚金1000元。恩施市白杨坪镇熊家岩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5月8日出具证明,证实牟启兵家庭贫困。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牟启兵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均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牟启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罪犯牟启兵系累犯,应从严掌握减刑幅度。但执行机关报请减刑时,已从严掌握,故其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牟启兵的刑罚减去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红审判员 马红艳审判员 谭 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