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申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李晓云、伊厦成都国际商贸城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晓云,伊厦成都国际商贸城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申1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李晓云,女,汉族,1964年3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华,女,汉族,1967年12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伊厦成都国际商贸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寿建鸿,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伊厦成都国际商贸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6民初1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李晓云申请再审称:1、商贸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照前期约定对经营区进行“归行划市、分类聚集”,其行为构成违约。2、商贸城前期发出的流程规定、注意事项、通告提及的内容以及宣传中的商贸城的建设、规划、配套设施建设等内容应视为要约,为合同的补充内容,因此其在合同签订后未按照承诺履行已构成违约。3、商贸城通过中介回购商铺和未按照宣传中的承诺履行合同等行为扰乱了商贸城的经营情况,申请人与商贸城实际上为商铺用益物权的买卖关系,并非是租赁关系,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商贸城退还商铺租赁费用及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商贸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按照前期约定对经营区进行“归行划市、分类聚集”,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商位有期有偿使用协议“划行归市、分类聚集”的约定实际是限定承租人经营内容的条款,商贸城在此条款中并未负有相应的义务;其次商贸城确按“划行归市、分类聚集”的原则对市场实际进行了相应的划分,仅是承租人认为商贸城公司划分不尽合理和科学而已;最后,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对大型综合市场的“划行归市、分类聚集”缺乏明文规定,大型综合市场如何科学地进行“划行归市、分类聚集”,是市场管理方的自主管理行为,应当按市场规律并由市场自身来主导,从法律上无法进行准确定性和评判。因此,申请人该项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商贸城前期发出的流程规定、注意事项、通告提及的内容以及宣传中的商贸城的建设、规划、配套设施建设等内容是否应视为要约,属于合同补充内容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之规定,商贸城的宣传内容,并未明确商位面积、使用费等商位有偿使用合同的关键信息,相应的内容并不具体明确,且大多系对建立市场的远景规划和希望实现的目标,针对的是不特定的相对人,其性质应为要约邀请而非要约;其次,要约、承诺是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方式,商贸城发出签订合同的流程规定、注意事项、通告、宣传内容等,申请人阅知相应的内容后,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书面正式的协议。相应的合同所约定的内容应当以双方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合同文本为准。因此,申请人该项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申请人与商贸城是否为实际上的商铺用益物权买卖关系的问题。申请人与商贸城签订的协议分配给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与租赁合同赋予合同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相同。再审过程中申请人未提出新证据证明其与商贸城建立的并非租赁关系而是用益物权的买卖关系。因此,申请人与商贸城之间的关系应为租赁关系。基于当事人双方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商贸城公司不存在违约的情形。而解除合同的前提在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存在法律、事实上不能履行的障碍,现申请人并未举出相应的证据支持其诉请。因此,申请人要求解除案涉《成都国际商贸城商位有期有偿使用协议》及补充协议的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同时,申请人基于解除合同要求返还租金、承担赔偿责任等再审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李晓云的再审理由均不成立,其再审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晓云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 立审判员 王乾良审判员 钟 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