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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0行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容刚、天津市尚味食品有限公司等与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新立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容刚,天津市尚味食品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新立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津0110行初43号原告容刚,男,198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现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代理人齐集,北京京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威加,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尚味食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978596-2),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中营村(原中营村螺丝厂院内)。法定代表人容小华,经理。委托代理人齐集,北京京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威加,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新立街道办事处(组织机构代码00017911-9),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四号桥。法定代表人孙合明,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志娟,天津越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容刚、原告天津市尚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味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新立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新立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容刚及委托代理人齐集、李威加,原告尚味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齐集、李威加,被告新立街道办事处副主任魏俊梅、及委托代理人刘志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容刚、尚味食品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2月15日,被告新立街道办事处向原告尚味食品有限公司的经理容刚送达了津东丽区新立街法字(2015)225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原告容刚对该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不服,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12月7日,经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0行初89号判决书确认被告新立街道办事处作出的津东丽区新立街法字(2015)225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违法。原告容刚、原告尚味食品有限公司认为:2008年4月原告尚味食品有限公司在天津市××××村设立并取得营业执照和相关生产经营许可。公司先后投入上千万元进行厂房建设和设备购置以及技术改造,公司注重产品品质,充分保障食品安全,并获得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QS认证。公司以独特秘方工艺配以百年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容记油卤老汤制作的产品热销市场。2015年7月9日,新立街道中营村村委会向原告送达一份通知,通知原告因国家重点工程“蓟汕高速联络线”工程项目征收该村土地,根据施工要求,原告单位位于施工范围内,请原告单位做好拆迁准备工作。该通知对征收补偿只字未提,原告单位后经多次与征收部门沟通相关部门始终未给予明确的补偿标准及补偿方案。2016年2月15日,新立街道办事处对原告尚味食品有限公司再次下达《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3日内自行拆除。2016年2月17日在新立街道办事处送达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自行拆除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形下,被告新立街道办事处对原告尚味食品有限公司厂房进行了破坏性拆迁,并非法查封和扣押毁损生产设备。给原告单位造成巨大无可挽回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新立街道办事处存在下列行政违法行为:1、被告新立街道办事处在进行查封、扣押行为时,没有出具书面行政处罚决定,也没有出具行使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律依据文件。因此,被告新立街道办事处的查封、扣押原告尚味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设备的行为属于滥用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查封、扣押应当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实施。2、被告新立街道办事处进行查封、扣押行为时违反法定程序,没有通知当事人到场,没有告知当事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理由,没有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没有制作现场笔录并送达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强拆行为违法。3、被告新立街道办事处进行查封、扣押行为时,违法扣押原告尚味食品有限公司员工杨松梅个人苹果6SPLUS手机一部,至今未予归还。4、被告新立街道办事处进行查封、扣押行为时,没有依法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5、被告新立街道办事处进行查封扣押原告尚味食品有限公司的生产设备已经超过半年,属于严重违法查封、扣押,上述生产设备已经失去使用价值,给原告天津尚味食品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经营损失。6、被告新立街道办事处违法进行拆除,在责令自行拆除期限届满前,即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期限届满之前,就拆除了尚味食品有限公司厂房,属于严重违法。7、被告新立街道办事的强拆行为,未申请人民法院准予强制执行违法。原告认为,原告承租的厂房原为中营螺丝厂厂房,并非非法建筑,因其所在位置位于国家重点工程“蓟汕高速联络线”工程范围内,在征收单位未与原告达成征收补偿协议之前,被告打着强制拆除违建的幌子,滥用行政权力,违反国家行政法律法规强行拆除原告的生产车间、扣押生产设备、私人生产物品,企业经营管理资料、合同,侵吞产成品、损坏秘制配方老汤,给原告方造成无法挽回的巨大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新立街道办事处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968.90万元。被告新立街道办事处辩称,首先,二原告不能在本案中同时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所指向的生产经营设备,产成品,半成品以及生产经营采购销售合同等物品,或属于原告容刚所有,或属于原告尚味食品有限公司所有,不能同时属于二原告所有。其次,二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二原告所诉的强拆行为发生在2016年2月17日,其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第三,涉案厂房不属二原告所有。二原告诉状中指向的位于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中营村的厂房原系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中营村螺丝厂厂房,该螺丝厂系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中营村村民委员会设立的集体企业,厂房亦属于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中营村村集体所有。第四,被告未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涉案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中营村内的厂房属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中营村村集体所有。该村部分土地因重点工程蓟汕高速公路建设需要被依法征收(包括该处厂房用地),在政府依法对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中营村村集体土地和厂房进行补偿的情况下,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中营村村民委员会已将该厂房和土地交付被告,并交被告拆除。可见,被告所实施的行为并非是强制拆除行为。第五,原告容刚在中营螺丝厂内所建的建筑物为违法建筑。被告向原告容刚送达的津东丽区新立街法字(2015)225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中载明的“三个月”起诉期限,是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才被法院确认为违法。被告在(2016)津0110行初89号案件中已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容刚在津塘公路北侧、京山铁路南侧、中营村西侧中营螺丝厂内所建的建筑为违法建筑,该事实已为判决所确认。被告在2016年2月17日对中营螺丝厂的厂房进行拆除时,并未拆除上述建筑物。现经被告调查了解,上述建筑物系在2016年2月17日之后,由原告容刚自行部分拆除。第六,被告并未对二原告实施任何查封、扣押行为。如被告所述,涉案的厂房由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中营村村民委员会交由被告进行拆除。在拆除过程中,部分物品被原告运走,部分物品由被告按原告要求运送到其指定地点,对建筑物内存留的物品被告进行了转移,一并予以妥善保管。拆除后,上述物品是可以随时搬运与领取的,被告并未实施任何查封、扣押行为。第七,被告并未实施查封、扣押杨松梅个人苹果手机的行为。杨松梅曾于2016年11月4日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非法查扣其手机的行政行为违法。因被告并未实施非法查扣其手机的行为,杨松梅也无任何证据证实被告实施了非法查扣其手机的行为,杨松梅的诉讼请求已被依法驳回,杨松梅也并未提起上诉。第八,蓟汕高速联络线工程系天津市重点工程项目,该工程需征用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中营村土地系众所周知的事实。中营村村民委员会将涉案厂房和土地交付给被告之前,已多次通知原告,要求其腾空涉案厂房和土地,并已告知原告将对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及车间进行拆除,被告在进行拆除时,也并未对原告造成损失。综上,请依法裁定驳回二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容刚系湖北省应城市人,2008年3月与新立街道中营村村民赵秀花、韩贵强签订租赁协议,租赁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中营村螺丝厂院内厂房,从事豆制品加工生产。2016年2月15日,被告新立街道办事处对原告容刚作出津东丽区新立街法字(2015)225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2016年2月17日被告进行了拆除。原告容刚不服,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认为:1、被告以容刚为行政对象送达津东丽区新立街法字(2015)225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属于程序违法,行政强制对象认定错误,被告行政强制对象应该是尚味食品有限公司,而不是公司经理容刚;2、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中写明的起诉期限三个月是错误的,应该是六个月。因此,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本院2016年12月7日对该案作出(2016)津0110行初89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新立街道办事处作出的津东丽区新立街法字(2015)225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违法。2017年3月22日,原告容刚、原告尚味食品有限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新立街道办事处2016年2月17日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容刚、原告尚味食品有限公司在同一案件起诉被告新立街道办事处要求行政赔偿。因此,原告需对被告拆除之物拥有所有权或他项权利,或者与被拆之物存在利害关系。于本案来讲,就被告拆除之物,二原告分别主张权利,也就是全部被拆之物,非同属于二原告共有或拥有共同权利。因此,不能在一个案件中解决。二原告的起诉,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容刚和原告天津市尚味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马 新人民陪审员  马锡玲人民陪审员  杜秀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祎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