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2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刑初21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4月5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汉族,小学文化,捕前租住石家庄市,无业。2014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原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八百元。2017年2月23日因盗窃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执行期限自2017年2月24日至2017年3月11日止;2017年3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2日经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时保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携带改锥、扳手等盗窃工具,在石家庄市某路与某街交叉口附近,盗窃孙某价值人民币1890元的津阳光牌电动车时被孙某等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犯罪事实:2017年2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携带改锥、扳手等盗窃工具,在石家庄市某路与某街交叉口附近,盗窃失主孙某津阳光牌电动车一辆,在其骑车准备离开时,被失主孙某及其同事金某发现,并控制住。经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认定,津阳光牌电动车一辆,于2017年2月23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890元。现赃物已提取、发还失主孙某。(二)量刑事实:1、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原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八百元。2、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失主孙某的陈述,证人甄某、金某的证言,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被盗电动车照片,被告人张某某携带的盗窃工具照片,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张某某指认盗窃现场照片,检查笔录,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石价(长安区)刑认[2017]18号《关于被盗窃的津阳光牌电动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原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2014)东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书,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河北省石家庄市拘留所执行回执,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广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侯一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