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9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梅华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华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9刑初40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华强,男,1982年8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新蔡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9日投案后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20日被逮捕。因犯盗窃罪,2013年2月1日被新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刑诉[2017]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华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志强、杨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华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8日22时许,被告人梅华强伙同李文伟、马超、董大周(三人均已判刑)等人预谋后,携带刀、棒球棍等物,由马超驾驶一辆面包车载着李文伟、董大周、被告人梅华强等人到新蔡县顿岗乡黄塚庙村委楼子坑,采取“炸狗弹”药狗的方法,将新蔡县顿岗乡班台村委西班台村民杨某家的一只狗盗走。经鉴定,该狗价值人民币225元。狗已追退。公诉机关提供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梅华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但其有自首情节,赃物已追退,是从犯,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另查明,2017年5月9日,梅华强主动到新蔡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梅华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面包车及被盗的狗的照片,书证新蔡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4份、释放证明书、新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破案报告,证人林某证言,被害人杨某陈述,同案犯李文伟、董大周、马超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鉴字(2015)7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梅华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携带凶器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梅华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梅华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追退,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华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俊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袁 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