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刑初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郑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刑初64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6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余姚市,暂住本市静安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7]8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4日1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无证驾驶一辆牌号为浙B5XX**的宝马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共和新路、延长路路口以南90米时被查获。经鉴定,郑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7.7mg/100ml。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录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郑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杨 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公绪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