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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02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庄某与王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庄某,王某2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02民初638号原告:王某,系丹东市副食品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系辽宁省合同法研究会丹江工作站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树文,系辽宁省合同法研究会丹江工作站工作人员。被告:庄某,女,系丹东大阳物业有限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廉洪旭,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2,女,系丹东大阳物业有限公司职工。原告王某1诉被告庄某、王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孙树文,被告庄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坐落于丹东市振兴区城建小区金海新村16号楼404室房屋系被告庄某与被继承人王某3(曾用名王**)按份共有,各占50%;2、原告与两名被告按法定继承分割被继承人王某3所有的上述房屋份额。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庄某系离异夫妻关系,被继承人王某3系原告与被告庄某的儿子。被继承人王某3系丹东边防武警四级士官,参军15年,于2012年退役转回地方到大阳物业任司机工作。被继承人退役回到地方时,领取了四级士官退役的安置费,以其母庄某名义,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置了坐落于丹东市振兴区城建小区164号楼404室房屋。房屋安置好后,被继承人王某3将其母庄某接到该房屋共同居住,并以被继承人本人的工资收入,如期偿还该房屋在丹东市交通银行的按揭贷款。被继承人王某3于2015年10月2日因工死亡,案外人姚某及其所在单位,一次性给付死亡补偿金,此款偿还了在丹东交通银行所剩的按揭贷款的余额。原告认为,1、该房屋的产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的名字虽然是被告庄某,但购买该房屋的款项均是被继承人王某3以退役安置费及工资支付,故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当是王某3。被告庄某只是顶名立照。2、被继承人王某3及其配偶被告王某2与被告庄某居住此房屋共同生活,每月偿还房屋按揭贷款均是由所���工资共同支付,因此,该房屋应是被告庄某与被继承人王某3共有财产,应按份共有,对属于被继承人王某3所有的部分,应依法分割继承。被告庄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坐落于丹东市振兴区城建小区1号楼404室房屋的所有权人系被告庄某。王某3并非该房屋共有人。涉案房屋系被告庄某于2012年9月29日与卖方孙胜利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所购买,购房款40万元,被告庄某以定金方式支付了首付款10万元,2012年10月17日该房屋过户至被告庄某名下,庄某取得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丹东市房权证振兴区字第20121012072**号),余下30万元购房款系被告庄某采取向银行抵押贷款的方式付清。该房屋的购房款全部由被告庄某支付,系其单独所有。王某3没有对该房屋进行过出资。王某3因病去世后,原告曾经对大阳物业公司和姚某提起诉讼,主张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被告庄某在上述案件中书面向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表示不参加诉讼,放弃对大阳物业公司和姚某的任何权益,法院调解给付的王某3的死亡赔偿金等均由原告取得。故原告关于被告庄某使用王某3的死亡补偿金偿还涉案房屋剩余按揭贷款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原告请求分割涉案房屋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王某2庭审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本院《询问笔录》中辩称,被告王某2对涉案房屋产权没有意见,因为其与王某3结婚前就有这个房屋,所以该房屋产权王某2不清楚。因王某3在与王某2结婚前已经退役,关于王某3的具体退役时间及安置费的处置,王某2均不清楚。王某3于2013年9月14日与王某2登记结婚,婚后二人的财产是分开的,王某3并未将工资交予王某2。因此,王某3如何处置了其工资收入王某2并不知晓。因被告王某2希望能尽快从王某3去世的阴影里走出来,故其本人不会到庭参加庭审,也没有必要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即便法院查明该房屋有王某3的份额,被告王某2也放弃继承该房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某3曾用名王晓宁,与被告王某2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王某1系父子关系,与被告庄某系母子关系。原告王某1与被告庄某于1981年登记结婚,于1989年10月22日经法院诉讼调解离婚。王某3曾于1996年应征入伍,于2008年11月23日经批准退出现役复员,于2015年10月2日因病死亡。王某3死后在丹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天支行一次性发放丧葬费等共计50712.01元,原告王某1曾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三分之一由原告继承。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2016)辽0602民初865号民事判决,在扣除该案被告王某2与被告庄某支付的医疗费、火化费、殡葬用品、寿衣费等费用后,就剩余的22173.61元,参照遗产的分配原则,由王某1、庄某、王某2平均分配各得7391.2元。2016年9月18日,王某1向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3原工作单位丹东大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姚某就王某3死亡一事进行赔偿。该院经审理,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2016)辽0603民初320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由姚某于2017年1月7日之前给付原告王某1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83600元,原告王某1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本案被告庄某向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出具《声明》,表示其作为该案适格的原告不参加诉讼,放弃对丹东大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姚某的诉讼请求,放弃原告王某1通过该次诉讼取得任何权益,并承诺以后不向丹东大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姚某就王某3去世一事提起诉讼。另查明,2012年9月11日,被告庄某为购买丹东市振兴区城建小区1号楼404室房屋向案外人孙胜利支付定金10万元。2012年9月29日,被告庄某与案外人孙胜利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卖方孙胜利将该屋售予被告庄某,成交价款为40万元。2012年10月17日,被告庄某取得丹东市房权证振兴区字第20121012072**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书登记丹东市振兴区城建小区1号楼404室为庄某单独所有。被告庄某以该房屋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个人二手房按揭贷款。该贷款本金30万元于2012年10月24日获批后,于当日由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划入案外人孙胜利账户。现该按揭贷款已经还清本息,其中被告庄某于2013年12月11日提前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于2015年12月4���提前偿还贷款本金10万元,于2015年12月22日提前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剩余贷款本金72908.33元于2015年12月25日一次性还清。再查明,经丹东市民政局地名办证实,丹东市振兴区城建小区1号楼404室为废止门牌,现标准门牌为丹东市元宝区江城大街164号404室。现标准门牌与王某3户籍登记地址相同。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989)民字第360号民事调解书、(2016)辽0602民初865号民事判决书、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东尖头边防派出所出具的王某3人口信息查询结果、(2016)辽0603民初3202号民事调解书;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个人消费贷款查询结果;被告庄某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房屋所有权证》、10万元定金《收条》、《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放款凭证及还款记录,(2016)辽0603民初3202号民事调解书及《声明》、王某3复原证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原告要求依法确认涉案房屋系被告庄某与被继承人王某3按份共有,并且就王某3享有的该房屋份额按法定继承进行分割。但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某3生前就涉案房屋享有份额,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巍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