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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朱宝山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宝山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刑初302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宝山,男,江苏省兴化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兴化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4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并交由兴化市公安局执行。辩护人成明华,江苏楚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7]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宝山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木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宝山及其辩护人成明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朱宝山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正三轮摩托车,沿兴化市荻垛镇新丰村乡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丰草里村制香厂门口路段,与韩某停放在路边的苏M×××××的小型面包车发生刮擦,致双方车辆受损。经兴化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朱宝山案发时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朱宝山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4.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朱宝山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宝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人徐某、颜某的证言;书证:兴化市公安局提取或制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等;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宝山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朱宝山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宝山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朱宝山当庭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且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朱宝山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宝山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中高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锦程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