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8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卜勇与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勇,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8002号原告:卜勇,男,1982年5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莉,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杨国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光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卜勇与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交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秉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莉,被告大众交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光华、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26.5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0,400元、护理费800元、营养费450元、鉴定费900元、衣物损200元、车辆维修费3,000元和律师费2,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大众交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2日14时40分,在本市共和新路出保德路北50米处,被告大众交通公司驾驶员范志春驾驶牌号为沪FWXX**小客车,因开车门和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以及助动车上乘客卜婷婷受伤,经交警认定,范志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以及卜婷婷无责。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等损失,故涉诉。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以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就超出保险范围之外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购买三者险1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认可全责的情况下免赔率为20%。关于各项费用,意见同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律师费过高,认可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和三者险,金额为1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原告骑助动车违规载人,故对本次事故也负有过错,应当承担次责,故免赔率为15%,如果法院认定被告大众交通公司承担事故全责,则免赔率为20%。关于各项费用: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核定,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交通费,认可100元;误工费,未证明实际损失的证据;护理费,认可600元;营养费,认可300元;鉴定费,无异议,在三者险理赔范围内;衣物损,认可100元;车辆修理费,认可2,500元;律师费,不属于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2日14时40分,在本市共和新路出保德路北50米处,被告大众交通公司驾驶员范志春驾驶牌号为沪FWXX**小客车,因开车门和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以及助动车上乘客卜婷婷受伤,原告车辆受损的结果,经交警认定,范志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以及卜婷婷无责。事发后,原告至本市医院就诊,产生医疗费共计326.5元以及一定金额的交通费用。2016年12月13日,原告伤情经本市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酌情给予伤后误工60日,营养15日,护理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另原告伤前平均工资为5,223.14元,其伤后2016年3月至4月两个月实际发放工资金额为5,858.43元。以上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责任认定书,就诊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银行流水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虽存在违规载人的行为,但本起交通事故系范志春开车门所致,故原告的违规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间并无因果关系,故被告人民财险公司主张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以及三者险保险合同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理赔,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大众交通公司承担。关于各项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本案相关情况等,本院确认赔偿项目以及金额如下:1、医疗费为326.50元;2、交通费为100元;3、误工费为4,587.85元;4、护理费800元;5、营养费为450元;6、鉴定费为900元;7、衣物损为100元;8、车辆维修费为2,500元;9、律师费酌情确定为2,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承担医疗费326.5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4,587.85元、护理费800元、营养费450元、鉴定费72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车辆维修费2,380元。由被告大众交通公司承担鉴定费180元、车辆维修费120元、律师费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卜勇医疗费人民币326.5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4,587.85元、护理费800元、营养费450元、鉴定费72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车辆维修费2,380元;二、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卜勇鉴定费人民币180元、车辆维修费120元、律师费2,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7元,由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秉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华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