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02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任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02刑初149号公诉机关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198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大专文化,无职业,现住锡林浩特市。2017年5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3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锡检公诉刑诉[2017]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乌恩其、包金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某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任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5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任某某酒后驾驶×××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锡林浩特市杭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锡林大街交叉十字路口时,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锡林浩特市公安局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任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8.7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现场查获笔录,证实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的事实;2、血样提取登记表、(锡)公(司)鉴(理化)字【2017】232号理化检验鉴定文书,证实被告人任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7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3、被告人任永峰的供述,证实被告人任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酒后被现场查获的情况。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根据酒精检测结果证实其已达到醉酒标准,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任某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有悔罪表现,故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晓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