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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02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周红中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红中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02刑初14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红中,女,1969年10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由该局变更为监视居住,并于同日予以释放,2017年3月1日由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7年4月2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红中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红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周红中因其购买的电饭煲损坏,与娄某区涟钢沃某玛超市的工作人员发生纠纷。周红中在沃某玛超市强行拿了一个新的电饭煲准备离开时被超市工作人员拦住,之后该超市工作人员报警。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涟滨派出所民警李某1等人接警后出警进行处置。李某1劝阻周红中带走新电饭煲的过程中,被周红中扯烂衣服,抓伤手臂、手背等处,周红中还用左手打了李某1一个耳光。2016年8月18日,被告人周红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周红中到案后,对其上述事实供认不讳。2016年8月24日,被告人周红中取得了被害民警的谅解。该院认为,被告人周红中以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具有坦白情节,诉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红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悔罪,请求法院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周红中因其购买的电饭煲损坏,与娄某区涟钢沃某玛超市的工作人员发生纠纷。被告人周红中在沃某玛超市强行拿了一个新的电饭煲准备离开时被超市工作人员拦住,之后该超市工作人员报警。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涟滨派出所民警李某1等人接警后出警进行处置。李某1在劝阻周红中带走新电饭煲的过程中,被被告人周红中扯烂衣服,抓伤手臂、手背等处,周红中还用左手打了李某1一个耳光。2016年8月18日,被告人周红中被公安民警抓获。2016年8月24日,被告人周红中取得了被害民警的谅解。被告人周红中到案后,对其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周红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入所体检表、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人李某2、姜某、宋某、黄某的证言、现场视频资料及截图、李某1的疾病诊断证明、谅解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湖南省涟源市司法局对被告人周红中是否适宜社区矫正进行社会调查。涟源市司法局经涟司社调字(2017)第132号评估意见书评估认为周红中一贯表现比较好,有固定住所,与邻里关系和睦,社会交往正常,再犯罪的风险较低,村干部为其提供了担保,矫正环境具备,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红中以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周红中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红中取得了被害人李某1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湖南省涟源市司法局经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认为被告人周红中一贯表现比较好,再犯罪风险低,矫正环境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红中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凌人民陪审员  刘坚文人民陪审员  刘传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浩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