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424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闭世民、唐玉英等与雷振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闭世民,唐玉英,雷振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24民初391号原告:闭世民,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壮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原告:唐玉英,女,1963年6月29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经常居住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被告:雷振明,男,1983年10月1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原告闭世民、唐玉英与被告雷振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闭世民、原告唐玉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振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闭世民、唐玉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人民币19.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于2015年5月份期间多次向原告赊购钢材,当时双方口头承诺待销售后被告再将钢材款支付给原告,在此期间被告陆续给原告支付部分钢材款。2017年4月5日,经双方核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19.5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交由原告收执。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但被告拒绝支付,为此特诉至法院。雷振明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经过开庭质证,本院认为被告雷振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和欠条,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在卷佐证。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8月,原告闭世民开办经营大新县雷平鸿运钢材店,主要经营钢材、水泥等建筑材料。被告于2015年5月份期间多次向原告开办的大新县雷平鸿运钢材店赊购钢材,当时口头承诺待钢材销售后被告即支付钢材款,期间被告陆续支付给原告部分钢材款。2017年4月5日,经双方核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19.5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交由原告收执。至今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债权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按约定供应钢材,同时被告亦收到钢材,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事后,被告以出具欠条签字的方式再次对双方买卖合同的关系和货款金额进行确认。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付钢材的义务,被告并未依约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被告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9.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振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闭世民、唐玉英钢材款19.5万元。案件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2100元,由被告雷振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 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许庆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