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5民初1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程玉红与潘俊鹏,雷新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程某某与被告潘某某,潘某某,雷某某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05民初1351号原告: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平,新疆星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琴,新疆星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剑仑,新疆资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为证,新疆资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剑仑,新疆资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为证,新疆资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潘某某,被告雷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原告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借款3040000元;2、偿付利息4560000元;3.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开始,被告潘某某因生产经营需要陆续从原债权人徐占胜处借款,截止2010年10月1日被告潘某某共欠原债权人徐占胜借款3040000元、被告潘某某给原债权人徐占胜出具了3040000元的借据。借据约定月息为2%。被告一直未能给徐占胜偿还借款本息。因徐占胜拖欠我方借款本息7700000元,故徐占胜将其对被告潘某某的债权转让给我方。被告潘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系夫妻关系。为维护我方合法权益将两被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潘某某、被告雷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在审理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潘某某、被告雷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审查,被告潘某某、被告雷某某的住所地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仓房沟北路694号回民村37号院,属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由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和 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田启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