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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26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杨庆与高峰清、赵作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庆,高峰清,赵作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内2526民初457号原告杨庆,男,1966年12月13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周广臣,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高峰清,男,1967年5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赵作娟,女,汉族,1975年5月8日出生,无职业。本院依法受理了原告杨庆诉被告高峰清、赵作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庆委托其代理人周广臣,被告高峰清、赵作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庆诉称,2015年4月1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2,000.00元,约定2015年12月16日一次性偿还,并以位于白音华镇苯板厂及厂房内设备作抵押。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人民币62,000.00元;要求立即偿还利息,月息三分,直至还清为止;本案一切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高峰清、赵作娟偿还原告杨庆借款本金人民币62,000.00元,利息自2015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上述欠款按月给付,自2017年7月起,每月25日之前给付5,000.00元直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双方就本案再无任何纠纷;三、案件受理费1,350.00元,减半收取675.00元,由被告高峰清、赵作娟承担。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金治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