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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4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郑德宣与骆政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德宣,骆政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4民初665号原告:郑德宣,男,生于1968年11月17日,汉族,务农,初中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被告:骆政科,男,生于1980年2月23日,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原告郑德宣诉被告骆政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法官郑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历权、张吉怀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德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政科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期限届满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9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被告承建正安县小雅镇综合农贸市场新建工程,原告在该工地做工。被告共计差欠原告工资款及投入款项91,000元,经原告多方追索,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2015年9月1日,被告写下欠条认可该笔欠款。后原告再三追索,被告又约定2016年6月底支付。但被告一直不见面,至今追索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91,000元,之后约定在2016年6月底支付的事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结合本院审理情况,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为“今欠到郑德宣工程款九万壹仟元整小写91,000元,付款期限在三期尾款支付。备注:在这期间内收到房款合理支付一部分”。在欠条正文下方另有备注“在2016年6月底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以欠条主张被告欠其工程款91,000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了欠款的具体经过,并提供了与其一起在骆政科承包的工地上做事的郑德旭联系方式。经法庭调查,郑德旭陈述骆政科欠原告款项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款9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骆政科给付原告郑德宣欠款9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被告骆政科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郑 刚人民陪审员  刘历权人民陪审员  张吉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贺新轩书 记 员  安超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