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1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立勋与薛德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勋,薛德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民初434号原告:王立勋,男,1974年1月11日,汉族,个体,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被告:薛德新,男,汉族,1977年11月23日出生,农民,住吉林省前郭县。原告王立勋与被告薛德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德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立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5万元,并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6%给付利息至给付完毕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年初,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2015年10月30日前还款,被告出具欠条一枚,但经原告多次催要,均遭被告无理拒付至今。请求依法公正判决,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被告薛德新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初,薛德新向王立勋借款1.5万元,约定2015年10月30日前还款,薛德新出具欠据一枚。此款经王立勋索要未果。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薛德新的陈述及薛德新提交的欠据一枚、额如乡波拉户村民委员会证明信一份等。本院认为:被告薛德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其对于质证、答辩权利的放弃。被告薛德新借原告款有其出具的欠据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双方当事人既没有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没有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给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故原告主张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德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立勋借款1.5万元,并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至给付完毕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本院减半收取88元,由薛德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立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继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