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3执7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梁某与左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某,左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03执7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梁某,女,汉族,1982年11月28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被执行人左某,男,汉族,1978年6月1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当阳市。梁某与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的(2016)鄂0503民初41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夫妻双方对外债权13万元归原告梁某所有,债务71700元由左某个人承担。位于枝江市董市镇今明油脂仓库内存放的百老泉系列的酒类产品归左某所有。左某享有湖北宜昌地区百老泉的经营代理权。左某支付梁某15万元的经营代理权补偿款,分别于2016年10月1日前支付5万元,2016年11月1日前支付5万元,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5万元。婚生子左宇轩跟随梁某生活,左某每月支付生活费1500元,医疗费和教育费凭票据个承担一半。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梁某与被执行人左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同意对被执行人左某所有的牌号为鄂E×××××车辆采取以物抵债的方式过户给申请执行人梁某。被执行人左某以总价110000元将其所有的牌号为鄂E×××××车辆过户给梁某,并支付梁某80000元,用于偿还左某应给付梁某的15万元补偿款和左某已收回的4万元对外债权。本院认为,案件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按协议履行,不损害他人利益,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左某以总价110000元将其所有的牌号为鄂E×××××车辆过户给梁某,并支付梁某80000元,用于偿还左某应给付梁某的15万元补偿款和左某已收回的4万元对外债权,该车辆应当归梁某所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左某所有的牌号为鄂E×××××车辆归梁某所有。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梁某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梁某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 俊审判员 张 勤审判员 向江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余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