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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9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彭志雄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志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9刑初7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志雄,男,39岁(1978年6月5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9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五百七十元,于2014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羁押,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门检公诉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志雄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凯、代理检察员陈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志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7年1月22日凌晨,被告人彭志雄在本市门头沟区龙泉务野溪视象迪赛广告北侧,使用螺丝刀将被害人钟某停放在该处的丰田霸道越野车(车牌号×××)右后侧车玻璃撬开,将车内红色车载吸尘器1个,紫色金士顿U盘1个窃走。经鉴定,被盗吸尘器价值人民币45元,被盗U盘价值人民币33元,被损坏车玻璃修复价格人民币260元。被盗红色车载吸尘器及紫色金士顿U盘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志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钟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被盗车辆和物品照片,价格评估结论书,发还清单,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7年1月30日凌晨,被告人彭志雄在本市门头沟区野溪60号胡同口马路南侧,使用螺丝刀将被害人杨某停放在该处的大众宝来轿车(车牌号×××)左后侧车玻璃撬开,将车内黄鹤楼牌香烟13盒窃走。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221元,被损坏车玻璃修复价格人民币2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志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被盗车辆照片,价格评估结论书,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2017年1月30日凌晨,被告人彭志雄在本市门头沟区野溪65号胡同口前,使用螺丝刀将被害人李某1停放在该处的紫色海马商务舱轿车(车牌号×××)副驾驶车玻璃撬开,将车内几元零钱窃走。经鉴定,被损坏车玻璃修复价格为人民币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志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价格评估结论书,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四、2017年2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彭志雄在本市门头沟区琉璃渠村过街桥附近马路边,使用螺丝刀将被害人蔡某停放在该处的长城哈弗越野车(车牌号×××)右后侧车玻璃撬开,将车内黑色闪迪U盘1个、小和尚汽车摆件1个、黑色车载空气净化器1个窃走。经鉴定,被盗U盘价值人民币6元,被盗汽车摆件价值人民币25元,被盗空气净化器价值人民币320元,被损坏车玻璃修复价格人民币240元。被盗黑色闪迪U盘、小和尚汽车摆件、黑色车载空气净化器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志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某的陈述,搜查笔录,被盗物品照片,价格评估结论书,发还清单,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五、2017年2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彭志雄在本市门头沟区琉璃渠大街过街桥的桥下附近,使用螺丝刀将被害人李某2停放在该处的东风景逸X5越野车(车牌号×××)右后侧车玻璃撬开,将车内黑色烟灰缸1个窃走。经鉴定,被盗烟灰缸价值人民币10元,被损坏车玻璃修复价格人民币330元。被盗黑色烟灰缸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志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搜查笔录,被盗物品照片,价格评估结论书,发还清单,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六、2017年2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彭志雄在本市门头沟区琉璃渠大街过街桥的桥下附近,使用螺丝刀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该处的起亚牌K3轿车(车牌号×××)右后侧车玻璃撬开。经鉴定,被损坏车玻璃修复价格人民币3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志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价格评估结论书,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七、2017年2月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彭志雄在本市门头沟区琉璃渠文化墙附近停车场,使用螺丝刀将被害人于某停放在该处的大众CC牌轿车(车牌号×××)右后侧车玻璃撬开,将车内钱包1个、天客隆购物卡2张(每张金额500元)、现金人民币200元,牛奶1箱,茶叶1盒窃走。经鉴定,被盗钱包价值人民币300元,被损坏车玻璃修复价格人民币380元。被盗钱包及天客隆购物卡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彭志雄于2017年2月10日在其家中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彭志雄家属代为退赔了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志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于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被盗物品照片,价格评估结论书,螺丝刀、钳子、手电筒、手套、土黄色上衣等物证,扣押及发还清单,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志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车内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志雄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彭志雄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应依法从重处罚;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如实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家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志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2018年8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退赔的赃款人民币四百二十一元,发还被害人杨某二百二十一元,发还被害人于某二百元。三、随案移送的手电一个、螺丝刀一把、钳子一把、手套一副、土黄色上衣一件、黑色运动鞋一双、红色SanDisk牌U盘一个、紫色Kingston牌U盘一个,予以没收。四、随案移送的银色惠普牌U盘一个,发还被告人彭志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冬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