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03民初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陈恩德与何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恩德,何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3民初899号原告:陈恩德,男,汉族,1983年3月8日出生,户籍住所:四川省苍溪县,现住清远市清新区,被告:何雄,男,汉族,1976年6月12日出生,户籍住所:四川省盐亭县,现住清远市清新区,原告陈恩德与被告何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多支付的医疗费111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0日12时20分许,原告驾驶粤R×××××号小型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清新区工业大道与新城路交汇处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与由梁欢乐驾驶的粤R×××××车辆(行驶方向自北向南)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受伤后,原告为其预付医药费43031.6元(其中包括保险公司赔付的10000元)。被告于2016年10月11日向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起诉车方黄天礼、梁欢乐,要求其支付事故造成的损失。清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5日做出(2016)粤1803民初27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已证明被告在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21438元,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75906元,余下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费用是45532元,由黄天礼按30%的责任赔偿13660元给被告,剩余部分应由原告支付,即原告应承担被告的医药费为31872元,原告实际多支付了被告11160元。因此,被告应返还原告为其预支医药费超出部分1116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坐原告的车,与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之事实;3、票据、确认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医疗费43031.6元;4、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应承担医药费31872元,实际多付了11160元之事实;5、《交通事故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对事故赔偿达成协议。被告无书面答辩,无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结束后,经本院向被告询问,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故过程及原告支付医疗费43031.6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交通事故协议书》,则认为是在2016年6月15日其住院期间签订,只认可协议书第一项的内容,对第二项内容不予认可,并反映原告没有按协议书的内容支付全部的生活费。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0日12时20分许,原告驾驶粤R×××××号小车(搭载被告)自西向东方向行驶至清新区工业大道与新城路交汇处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与自北向南行驶由梁欢乐(车主黄天礼聘请的司机)驾驶的粤R×××××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对事故事实及成因无异议,均要求简易程序处理。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当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原告负主要责任,梁欢乐负次要责任,被告无责任。原告于事故当日将被告送至清远市清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6月27日,被告治愈出院,原告为被告结算支付医疗费43031.60元,由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立下《确认书》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甲方)与被告(丙方)签订《交通事故协议书》(协议书无签署具体日期),就本案交通事故达成赔偿协议,主要内容有:1、原告在此事故责任范围内自愿对被告的医药费进行赔偿,并付给被告出院后三个月的生活费共6000元;2、被告同意接受以上赔偿方案,并且以后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原告进行索赔,被告对原告表示谅解,保证不再向司法部门提出其他要求,双方的权利义务就此终结。2016年10月11日,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梁欢乐、黄天礼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6797.16元。经本院审理,认定被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3031.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护理费1618.8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56113.7元、误工费4073.7元、鉴定费1800元,合共121438元。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粤1803民初278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黄天礼赔偿被告89566元。另查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同时,以民间借贷为由对被告另案提起诉讼[案号:(2017)粤1803民初900号],要求被告归还其于2016年6月13日为被告预付的律师办案费6000元及于2016年10月1日的借款4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未注意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受伤,并经公安机关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赔偿被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原、被告自行签订《交通事故协议书》,属于对赔偿责任的承担所达成的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遵守。被告虽然对协议第二项内容不予认可,但其在对梁欢乐、黄天礼提起赔偿诉讼时,已放弃对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以自身行为履行上述协议的约定。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其预支医药费超出部分,实质是对上述协议的反悔,其依据主要源于法院认定被告损失数额与梁欢乐、黄天礼应承担责任数额之间的差额,以此类推作为原告本身应当赔偿的数额。原告的计算方法缺乏法律依据,况且,在不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前提下,相关法律、法规并不禁止侵权人通过协商方式,超过实际损失对受害人作出赔偿。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多支付的医疗费11160元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恩德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元(已减半),由原告陈恩德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桂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植展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