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02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田某与大同市矿山建设工程总公司、陈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202民初379号原告:田某1,男,1971年9月17日出生,土家族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二路62-106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同市矿山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向阳里西街7号。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山西法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197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曾任大同市矿山建设工程总公司高山建井项目部经理,现羁押于浙江省金华监狱。第三人:田某2,男,1959年9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卢某,湖北博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某1诉被告大同市矿山建设工程总公司、陈某、第三人田某2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田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同市矿山建设工程总公司向原告履行代为清偿义务,代第三人田某2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从2012年2月10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债务利息(截止到诉前暂计3540000元),被告陈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陈某有涉嫌伪造被告印章的行为,涉嫌犯罪。不属于民事诉讼调整的法律关系,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田某1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758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田某1。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上诉,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审 判 长 周 新人民陪审员 郝卫霞人民陪审员 孟同生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焦子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