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722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宁高产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宁高产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2刑初397号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女,198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上蔡县。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宁高产,男,1980年10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11月1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当时外逃。2017年2月25日被武汉铁路公安处漯河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当日寄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2017年2月28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10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7〕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高产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宏伟、张金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被告人宁高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宁高产与妻子曹某在上蔡县华陂镇二中附近因闹离婚发生争执,继而引起厮打。被告人宁高产将曹某肋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曹某伤情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宁高产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诉称,2016年9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宁高产将其打伤。为此,要求追究被告人宁高产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请求判令被告人宁高产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万元。被告人宁高产辩称,案发时曹某起诉他离婚纠纷一案正在上蔡县人民法院审理。案发当日其虽与被害人发生打架,但被害人肋部受伤不是其造成的;对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其愿意赔偿被害人合理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曹某诉宁高产离婚纠纷一案,由曹某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的2016年9月20日19时许,在上蔡县华陂镇二中东边二百米处,被告人宁高产驾驶摩托车追上骑电动车的被害人曹某后与曹某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宁高产对被害人曹某拳打脚踢,将被害人曹某打倒在地致其受伤。经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曹某胸部外伤致左某第7、8、9肋骨骨折;伤后面部、眼部、口唇、肢体及躯干部组织损伤,左某鼓膜穿孔,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曹某当晚受伤后,于2016年9月20日至同年10月6日在上蔡县中医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5578.22元,期间在上蔡县协和医院检查一次,支出医疗费136元,另于2016年10月26日在驻马店段庄孙全贵骨科医院治疗一次,支出医疗费499元。共支出医疗费6213.92元。河南省农村居民2016年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书证⑴、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证明2016年9月20日上蔡县公安局华陂派出所接警民警赶到华陂镇二中东边打架现场进行处置。经检查,被害人曹某面部上嘴唇肿胀、右眼肿、左胳膊擦伤,自述左肋骨疼痛。⑵、接处警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9月20日19时25分,上蔡县公安局华陂派出所接到曹某报警在华陂镇二中东侧被其丈夫宁高产打伤,该所民警接到报警后立即到达指令现场。经询问报警人曹某得知因家庭矛盾与丈夫宁高产引发打架,曹某被打伤。随后,该所民警将被害人曹某带到华陂派出所进一步详细了解案情,并对曹某的伤情进行了登记,让曹某家属随即拨打了120急救,当晚120急救车从华陂派出所将曹某送到医院救治。⑶、上蔡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医学影像诊断报告单,证明被害人曹某软组织损伤、左某第7、8、9肋骨骨折。⑷、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明被告人宁高产因刑拘在逃被上蔡县公安局网上追逃。⑸、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武汉铁路公安处漯河车站派出所民警张斌、杨学武于2017年2月25日15时20分许,在漯河火车站进站口开展查缉工作时,通过一体化比对,抓获因故意伤害案被河南省上蔡县公安局华陂派出所上网的逃犯宁高产。⑹、广州至丰顺、漯河至广州车票2张、宁高产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宁高产被漯河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时,民警查获的车票、身份信息情况。⑺、漯河市第一看守所临时羁押证,证明被告人宁高产被漯河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后临时羁押情况。⑻、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宁高产没有犯罪前科。⑼、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宁高产生于1980年10月11日等身份信息情况。2、证人证言⑴、证人段某的证言,他住在华陂镇二中东200米左右路南,2016年9月20日晚上有7点左右,他在自家门口弄玉米时,看见他家门口路旁边有对夫妻,男的骑的是摩托车,女的骑的电动车,两个人碰到一起,当时电动车倒在地上,男的从摩托车上下来就去拉那个女的往南边拉,他听见那个男的说“你这两三年没有回过家,给你野男人跑哪去了”,那个女的说“我没有”,然后那个男的就动手打那个女的,用手往那个女的脸部乱扇。当时他想着别在他家门口打出事了,他去劝架,那个男的对他说“叔,你不知道情况,她跟别人跑两三年了,连俺家的小孩上学就没法上。”然后那个男的给他家的小孩打电话说让那个女的接电话,那个男的说你闺女给你打电话哩,当时那个女的没有接,这时他们俩就不打了。⑵、证人宁某的证言,他侄子宁高产那天下午给他打电话说宁高产和曹某在华陂镇二中东边吵架生气了,让他过去劝劝,他挂了电话就过去了,当时曹某在玉米上坐着不起来,后来宁高产先回家了,等曹某那边家里的人来了之后他就走了,后面的事情他就不知道了。宁高产和曹某打没打架他不清楚。3、被害人曹某的陈述,2016年9月20日下午她骑电动车到华陂街买完东西后回家,行驶至华陂二中东边有二百米左右路南时,她丈夫宁高产骑着摩托车从后面追上她,当时把她的电动车挤倒在地上,宁高产二话没说从摩托车上下来就去拉她,然后就打,紧接着对她拳打脚踢,当时她的嘴就被打流血了,宁高产边打边说她,对她说些难听的话,说她跟别人睡了,还说她跟别人是重婚罪,用手拽住她的头发打,用手往她脸部和头部扇,用脚往她身上腰部踹,用鞋往她身上背部扇,她腰部左边被打骨折了,是宁高产最后一脚把她踹倒的,宁高产踹完之后看她倒在地上喊疼,宁高产也感觉踹的比较严重,她被踹倒地后宁高产才结束打她。她被宁高产踹倒之后,宁高产的三叔宁某也过来劝她让她回去,她当时对宁高产的叔叔说她被打的站不起来了,等宁高产走了之后她就报警了。当时旁边有个弄玉米的男的上去拉架了。4、被告人宁高产的供述,2016年9月20日那天,他骑着摩托车从华陂街买完东西回家行驶至华陂镇二中处看见他妻子曹某,当时曹某骑的是电动车。他追上曹某后二话没说就上前拉曹某,当时曹某骑的电动车也倒在地上,然后他俩就吵起来了,接着就相互厮打,在厮打中他用脚往曹某身上踹了一脚,曹某当时就坐在地上了。曹某当时要拨打110报警,他也没有拦曹某,他说你报你报吧,曹某没有报警。他看曹某在地上坐着劝不走,就给他叔宁某打电话来劝曹某,他叔过来后也没有劝走曹某,后来他就先回家了,等他走后曹某可能报警了。5、鉴定意见⑴、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上)公(刑)鉴(伤检)字〔2016〕113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证明伤者曹某胸部外伤致左某第7、8、9肋骨骨折,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4b条之规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者曹某伤后面部、眼部、口唇、肢体及躯干部组织损伤,左某鼓膜穿孔,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5e条、第5.2.5i条、第5.3.5a条、第5.11.4a条之规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鉴定意见为伤者曹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⑵、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鉴定意见笔录,证明被告人宁高产、被害人曹某对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上)公(刑)鉴(伤检)字〔2016〕113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均无异议。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提供的证据:⑴、上蔡县中医院、上蔡协和医院、驻马店段庄孙全贵骨科医院医疗票据7张,证明被害人曹某在上述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6213.92元。⑵、河南富协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作证明、工资表,证明被害人曹某在河南富协商贸有限公司被聘为员工期间,每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岗位工资为1500元,2016年9月、10月缺勤34天,单位扣发工资5100元。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1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缺乏劳务合同等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宁高产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宁高产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被告人宁高产系初犯,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宁高产当庭辩称其没有将被害人曹某肋部打伤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被告人宁高产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段某的证言、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上蔡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医学影像诊断报告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宁高产对被害人曹某实施殴打并造成被害人左某肋骨骨折的事实,其该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宁高产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6213.92元;2、误工费,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多根、多处肋骨骨折为90日,根据河南省农村居民2016年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年计算为2884.13元(11696.74元÷365天×90天),因被害人请求赔偿2400元,应以其实际请求的数额计算,超出部分视为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3、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农村居民2016年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年,结合其实际住院、就诊天数计算为544.78元(11696.74元÷365天×17天),其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为540元(30元×17天)、340元(20元×17天),合计880元,因被害人请求赔偿800元,应以其实际请求的数额计算,超出部分视为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5、交通费,按照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其请求的交通费中参加离婚案件开庭支出120车费用240元、去驻马店复查支出交通费200元、去驻马店购买膏药支出交通费200元、去上蔡县城购药支出交通费100元、去中医院取病历加油支出1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其在治疗期间确有必要支出的交通费据实酌定为600元,以上总计10558.7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另要求被告人宁高产赔偿其住宿费800元、就餐费16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另要求被告人宁高产赔偿其精神慰抚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宁高产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宁高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2018年2月24日止。)二、被告人宁高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医疗费6213.92元、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544.78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0558.7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明华审 判 员  吕政坤人民陪审员  武雪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亚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