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执710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苏州工业园区金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苏州鑫鸿飞门窗有限公司、吴建明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工业园区金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苏州鑫鸿飞门窗有限公司,吴建明,吴君,张文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91执710号之三申请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金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667193-1,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唯新路69号。法定代表人:张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萍,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苏州鑫鸿飞门窗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255310-X,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五峰村永丰蒋家村西。法定代表人:吴君。被执行人:吴建明,男,1962年3月24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被执行人:吴君,男,1986年5月13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被执行人:张文琳,女,1969年4月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申请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金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苏州鑫鸿飞门窗有限公司、吴建明、吴君、张文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的(2015)园商初字第0007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苏州鑫鸿飞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州工业园区金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38900元以及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以未清偿的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收的欠息;二、被告苏州鑫鸿飞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50000元;三、被告吴建明、吴君、张文琳对被告苏州鑫鸿飞门窗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州鑫鸿飞门窗有限公司追偿;四、若被告苏州鑫鸿飞门窗有限公司不能如期足额履行本判决第一条、第二条所列债务,则原告有权以抵押财产:宝马汽车(车架号WBAFG4109AL346847,发动机号09467223N54B30A,机动车登记编号苏E×××××)折价或以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23512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29412元,由被告苏州鑫鸿飞门窗有限公司、吴建明、吴君、张文琳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张文琳名下位于南京市秦淮区大明路28号上河明苑3幢1单元401室的房地产,后拍卖得价款人民币382万元,计收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29877元、评估费人民币24950元,申请执行人另案优先受偿人民币270万元,本案参与分配得款人民币437770元。与此同时,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名下其他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的持有状况。经查:被执行人吴建明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苏E×××××的汽车二辆,本院均已作产权查封【查封期限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9年4月16日止】,但未能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查,各被执行人在本院审理阶段即因下落不明而以公告方式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现亦查找不着,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其具体住所。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信用惩戒。本案执行到位人民币437770元,剩余执行标的人民币230988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未能执行到位。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司法拍卖成交记录、执行裁定书、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处分完毕的抵押房产,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韦超代理审判员 陈谚代理审判员 殷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邵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