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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5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吕连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吕连旺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52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主要负责人:李彦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品,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连旺,男,196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保,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吕连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9民初4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重新核定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车辆损失及评估费等项赔偿责任并予以改判;2.本案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了其单方委托天津天平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事故损失评估鉴定,该鉴定程序违法,剥夺了上诉人的权利,且评估损失结论数额过高,与被上诉人车辆实际损失不符,该评估结论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未提交维修费发票,一审法院据以定案的证据并不充分。被上诉人吕连旺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吕连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维修发票,可以证实车辆实际损失数额,且被上诉人已实际支出了维修费用。吕连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其保险金1272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6日,吕连旺将其所有的冀J×××××号机动车以沧州市新华区广发汽车运输队的名义向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并与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订立了保险合同。合同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75,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8日0时起至2017年4月17日24时止。2016年12月26日16时50分,在G0601高速公路9KM(北京方向),钟德全驾驶冀J×××××、冀J×××××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一支队呼和浩特大队认定,钟德全负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吕连旺冀J×××××号机动车损失83,360元,支付冀J×××××号机动车评估费6,668元,冀J×××××、冀J×××××号机动车施救费20,500元,赔偿公路损失16,672元,经济损失合计127,200元。此后,吕连旺要求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赔偿保险金,双方协商未果。一审法院认为,吕连旺与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此交通事故,造成吕连旺冀J×××××号机动车损失83,360元,赔偿公路损失16,672元,属于保险标的的损失;吕连旺支付冀J×××××号机动车评估费6,668元,系其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吕连旺支付冀J×××××、冀J×××××号机动车施救费20,500元,其中5,000元,系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冀J×××××号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吕连旺上述损失中的111,700元,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应在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综上,吕连旺要求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赔偿保险金127,200元,其中111,700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其余15,500元,理据不足,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吕连旺保险金111,7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吕连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2元(已减半),由吕连旺负担15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1,267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吕连旺提交了涉诉车辆的修理费发票,以证明车辆实际损失。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提交的车辆修理费发票,其维修金额与评估报告所载明的车辆损失数额一致,可以证实车辆已实际维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涉诉车辆损失认定,以及评估费、拆解费承担问题。第一,关于涉诉车辆损失认定问题。首先,吕连旺为证明涉诉车辆损失,在本案一审期间提交了由天津天平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维修价格评估报告,该公司系具有相应评估资质的机构,其评估结论应为客观有效,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妥。其次,吕连旺提交了车辆修理费票据,亦可佐证该鉴定报告的客观性,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涉诉车辆损失数额予以确认。第二,关于评估费、施救费承担问题。评估费、施救费是为查明和确定案件客观事实以及减少被保险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相关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评估费和施救费数额,并判令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炳正审 判 员  赵荣荣代理审判员  赵 盈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同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