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1民初1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张春辉与卢春民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辉,卢春民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1民初1406号原告张春辉,男,1981年3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被告卢春民,男,1973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原告张春辉诉被告卢春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辉、被告卢春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卢春民归还借款3万元,并按约支付自2016年10月13日借款之日至2017年5月15日起诉之日的违约金0.5万元,自2017年5月5日后按月2%支付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案外人温国民(已故)由被告卢春民担保于2016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二,但按口头约定的一个月还款期限后,经多次催要,温国民于2017年3月12日归还2万元,下余部分被告不予归还。现温国民已故,被告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故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违约金。被告卢春民辩称,这3万元是我和蔺广涛共同担保,温国民把自己的汽车资料和批发部资料都交给原告进行担保,当时约定用款一个月,月息按10%计算。原告为了得到更多利息,直至温国民死亡一直没有催要。原告也不应该只起诉我一个人,当时我是和蔺广涛共同担保的,担保期限也是一个月。温国民死后有财产,原告应继续向温国民家人追要欠款,且温国民家人有偿还能力,担保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起诉我不认同。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3日,案外人温国民作为借款人,被告卢春民、案外人蔺广涛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张春辉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签订《借据》一份,《借据》约定的借款金额为5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时约定此笔借款到期未还,每天需支付借款2‰的违约金。被告卢春民、案外人温国民、蔺广涛均在上述《借据》中签字确认。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有利息。2016年11月13日,张春辉向温国民转账5万元。借款后三个月内,温国民分三次向张春辉支付利息3000元。2017年3月12日,温国民归还原告张春辉2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张春辉将资金出借给温国民,由卢春民、蔺广涛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担保合同关系。因该笔借款实际支付日期是2016年11月13日,故应以2016年11月13日为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张春辉要求卢春民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人温国民已支付的2万元应予以扣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按月2%计算,不超过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借款前三个月温国民已按月息2%支付过利息,原告再要求前三个月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与利息总和超过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原告要求前三个月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春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春辉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违约金1223元(自2017年2月13日计算至5月15日),并自2017年5月16日起以实际欠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春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原告张春辉负担37元,被告卢春民负担3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小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世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