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9民初6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朱阿根与杭州祥伟特种玻璃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阿根,杭州祥伟特种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6204号原告:朱阿根,男,194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欢法,男,197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系朱阿根儿子。被告:杭州祥伟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缪家村。法定代表人:胡茂学。原告朱阿根诉被告杭州祥伟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宸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7年5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阿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阿根诉称:原告在被告处正常上班至2014年9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从2014年7月起被告公司就未正常支付工资,截止至2014年9月,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9000元,2014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被告拖欠工资的事实,故我方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月至9月工资9000元。被告祥伟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劳动合同、工资明细、欠条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被告欠原告2014年7月至9月工资9000元。2017年5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诉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中陈述原告系2014年8月生病,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确认被告欠付原告2014年7月至9月的工资,二者相互矛盾,且原告系被告公司股东朱欢琴父亲,双方存在关联关系。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朱阿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朱阿根负担,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宸光人民陪审员 徐亚兰人民陪审员 瞿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