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621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宗国顺与朱大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国顺,朱大尉,巩复玲,浚县惠丰农资经销中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21民初11号原告宗国顺,男,196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浚县。委托代理人王学方,浚县浚州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朱大尉(又名朱大伟),男,196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浚县。第三人巩复玲,女,196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浚县被告朱大尉及第三人巩复玲委托代理人张桂莲,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第三人浚县惠丰农资经销中心。住所地浚县。负责人巩复玲。原告宗国顺与被告朱大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方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国顺、被告朱大尉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通知巩复玲、浚县惠丰农资经销中心(以下简称“惠丰中心”)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国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方、被告朱大尉及其与第三人巩复玲的委托代理人张桂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浚县惠丰农资经销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国顺诉称:被告常年经营化肥生意,原告为向被告购买化肥向其交付预付款65000元。被告口头承诺一月内发货,如未发货按月息1.5分支付逾期利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无货为由迟迟不予发货,也不归还原告预付款。原告认为被告已严重违约,故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合同,责令被告归还预付款65000元,并自2015年6月18日起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被告朱大尉辩称:原告是与浚县惠丰农资经销中心发生的业务,我与该中心负责人巩复玲系夫妻关系。收到原告预付款65000元属实,条也是我打的,但我是代惠丰中心收的款,且该中心给原告发货及返还现金共计25550元。我是履行的职务行为,故不应由我承担责任。第三人巩复玲辩称:惠丰中心收到原告的预付款是60000元而不是65000元,被告朱大尉是代惠丰中心收的款,不是被告个人行为。惠丰中心已给原告发货并返还部分款项共计25550元,下余预付款可以继续发货,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无货可供。不存在原告所称的逾期利息。第三人惠丰中心未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第三人质证意见:1、收据3张,证明已向原告支付预付款60000元,另有5000元被告没有打条。被告称收到了收据上的60000元,但不清楚另外5000元。2、原、被告电话录音1份附书面整理资料1份(载体为光盘),证明原告给付被告预付款65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收到的是60000元而不是65000元,且钱是代惠丰中心收的。第三人巩复玲称惠丰中心收到的是60000元。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欠条、收货条、汇款收据共5份,销货清单1份,证明返还原告货物及现金共计25550元。原告称欠条、收货条、汇款收据均属实,销货清单中“小钾肥”价格应该是1000元/吨而不是2200元/吨,且收到条中部分货物与本案无关,是另外付款购买的货物。第三人巩复玲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1、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惠丰中心属于私营企业。2、浚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与巩复玲系夫妻关系。原告对以上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惠丰中心债权债务应由被告及第三人巩复玲共同承担。本院依法对第三人巩复玲的询问笔录,证明巩复玲与朱大尉系夫妻关系,惠丰中心由巩复玲投资经营,所得收入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惠丰中心确实收到了原告交的预付款,也给予原告相应奖励,但已经给原告发货,货款现在还未结清,2017年以来惠丰中心与原告就没有业务来往了。因原告已享受过价格优惠及奖品,如果结算后仍有预付款,原告可继续从惠丰中心拉货,但无法退还预付款。被告朱大尉的行为系惠丰中心的行为。原、被告对该询问笔录均无异议。第三人惠丰中心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第三人惠丰中心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及第三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被告答辩意见予以印证,被告及第三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中的部分收(欠)条及销货清单发生于2013年、2014年,均在原告预付货款之前,原告亦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有关2015年5月15日的欠据及汇款收据,原告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巩复玲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本院依法收集的询问笔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第三人巩复玲与被告朱大尉系夫妻关系。第三人浚县惠丰农资经销中心系由第三人巩复玲开办经营的非公司私营企业,被告朱大尉参与了巩复玲、浚县惠丰农资经销中心的经营活动(送货、收款),经营收入用于其家庭生活。原告宗国顺与巩复玲、浚县惠丰农资经销中心长期存在农药、化肥等农资货物买卖往来。2015年4月13日至5月15日,原告宗国顺为购买农药化肥等货物,向第三人支付预付款62000元,约定原告随后所收货物的应付货款从预付款中扣除。浚县惠丰农资经销中心以与原告未付清预付款及利息问题发生争议为由未向原告供货,2016年11月8日,被告退还原告货款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有效证据的证明,本案原告、第三人浚县惠丰农资经销中心之间存在农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朱大尉与浚县惠丰农资经销中心的负责人巩复玲系夫妻关系,该中心系二人共同经营,经营收入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该中心并不具备独立民事主体资格,应由其夫妻二人共同负责该中心的债务并共同享有权利。原告向被告及第三人交付预付款,被告及第三人则应依约向原告交付货物,本案中,被告及第三人未向原告发货,并应原告要求退还部分货款,合同目的已不可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退还的5000元应当从预付款中予以扣除。被告要求将2013年、2014年的供货抵扣2015年预交的货款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原告不予认可,故其相关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及第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有效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大尉、第三人巩复玲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宗国顺预付款5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原告负担225元,被告朱大尉、第三人巩复玲负担1200元。被告及第三人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方审 判 员  张春英人民陪审员  周志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素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