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3民初2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荔湾区靓妈咪妇婴用品行、广州市荔湾区荔湖大厦中八童装妇婴用品市场经营管理分部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区靓妈咪妇婴用品行,广州市荔湾区荔湖大厦中八童装妇婴用品市场经营管理分部,广州市荔湾区荔湖大厦
案由
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民初2298号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科技中一路华强高新发展大楼14楼。法定代表人:丁亮,职务:董事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革文,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雨,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荔湾区靓妈咪妇婴用品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中山八路**号*楼*****号档。经营者:邓玉升,男,196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广州市荔湾区荔湖大厦中八童装妇婴用品市场经营管理分部,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中山八路97号三楼53B房。负责人:李健棉,职务:经理。被告:广州市荔湾区荔湖大厦,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中山八路**号****号。法定代表人:黄泽秀,职务:经理。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欣,广州市荔湾区荔湖大厦职员。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聪,广州市荔湾区荔湖大厦职员。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诉被告广州市荔湾区靓妈咪妇婴用品行(以下简称靓妈咪用品行)、广州市荔湾区荔湖大厦中八童装妇婴用品市场经营管理分部(以下简称荔湖大厦分部)、广州市荔湾区荔湖大厦(以下简称荔湖大厦)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陈锦堂、人民陪审员黎振建、人民陪审员黎卓玲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雨,被告靓妈咪用品行经营者邓玉升,被告荔湖大厦分部、被告荔湖大厦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强公司诉称:原告华强公司系动画片《熊出没》、《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熊出没之丛林总动员》、《熊出没之过年》、《熊出没之年货》、《熊出没之夺宝熊兵》及美术作品《熊大》的著作权人。《熊出没》等作品自2012年春节在央视播出以来,深受广大少年儿童及其家长的喜爱和好评,“熊大”的形象更是深入人心,《熊出没》获得了中共中央宣传部第十二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优秀作品奖以及中共广东省委宣传部第八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奖。上述该等作品不仅具有较高的文化艺术价值和社会影响力,并且还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被告靓妈咪用品行未经原告华强公司的授权许可,长期在被告荔湖大厦、荔湖大厦分部开办经营管理的位于广州市荔湾区中山八路99号荔湖大厦南座二楼A2003铺大肆销售带有上述作品形象的玩具商品,已严重侵犯了上述作品的著作权。故起诉请求:1、被告靓妈咪用品行、荔湖大厦、荔湖大厦分部立即停止侵犯美术作品“熊大”著作权的行为;2、被告靓妈咪用品行、荔湖大厦、荔湖大厦分部连带赔偿原告华强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10000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靓妈咪用品行、荔湖大厦、荔湖大厦分部共同承担。被告靓妈咪用品行辩称:一、被控侵权产品的确是其在涉案档口出售的。其于2014年1月10日进了80台滑板车,即被控侵权产品,接到被告荔湖大厦通知后其已经把剩下的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图形清除,现在已经没有存货了。二、其只同意每案赔偿原告华强公司1000元。被告荔湖大厦分部、荔湖大厦共同辩称:一、被告荔湖大厦与被告靓妈咪用品行的经营者邓玉升是场地租赁合同的业主与租客的关系,被告荔湖大厦为被告靓妈咪用品行提供的是租赁场地,没有与被告靓妈咪用品行构成共同侵权。被告靓妈咪用品行在场地内拥有独立经营权力,被告荔湖大厦无法监控商户的经营行为,因此,被告靓妈咪用品行的侵权行为应由其单独承担侵权责任。不同意原告华强公司要求被告荔湖大厦、荔湖大厦分部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二、被告荔湖大厦履行了法律赋予的管理责任,同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上述侵权行为。2013年5月23日和2016年2月1日,被告荔湖大厦接到原告华强公司的律师函后,便立即在商场张贴告示,告知商户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涉案市场的规定,并派有关人员要求相关租户将侵犯涉案著作权的物品下架处理。三、被告荔湖大厦分部是被告荔湖大厦的分支机构,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被告荔湖大厦分部只是对涉案市场的停车场进行管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版权局)向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颁发登记号为2011-F-050461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上面记载对李明、丁亮于2011年1月15日创作完成的美术作品《熊大》,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2012年12月20日,国家版权局向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颁发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2-F-00078966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上面记载对李明、丁亮于2011年1月25日创作完成,并于2012年1月18日在北京首次发表的美术作品《熊大》(共12幅),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该《著作权登记证书》附有美术作品《熊大》样品十二幅。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以上述《熊大》美术作品作为主角之一的造型基础制作了电视动画片《熊出没》、《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等。2012年7月,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创作的“熊大、熊二”形象在第三届中国十大卡通形象评选中获“中国十大卡通形象奖”。2012年9月,动画片《熊出没》获得第十二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优秀作品奖。另查,2016年1月7日,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经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华强公司。2015年12月11日,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该公证处的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与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敏敏来到广州市荔湾区中山八路99号荔湖大厦南座二楼A2003“靓妈咪”,邓敏敏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向该店铺购买了商品一件,并当场取得名片一张。该公证员对购物地点进行了拍照。购物结束后,邓敏敏将其在现场购物过程所得的物品当场全部交给该公证员。回到公证处后,该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对全部物品进行拍照,然后进行封装,封装后再进行拍照,并对上述购物所得的名片进行了复印。其后,封装后的物品连同购物所得的名片原件交由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取走保存。该公证处于2016年1月4日出具(2015)深南证字第25181号《公证书》,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购物名片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等。上述公证书所附的收据复印件显示名片印有“廣州市荔灣區靚媽咪婦嬰用品行”“地址:广州市中山八路99号妇幼用品批发市场南二楼A2003档”“开户户名:邓玉升”等字样,并书写有“型号636”“1×100”“2015.12.11”字样。经当庭开拆封存证物的纸袋,纸袋内有一个印有“儿童滑板车”字样的纸箱。纸箱内一台滑板车,滑板车踏板的上面显示有类似“熊大”形象的图案,华强公司认为该图案经与其公司涉案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上所附的“熊大”卡通形象对比,形象相同,并表示上述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其生产、销售的,也不是由其授权、许可的厂商生产、销售的。荔湖大厦分部、荔湖大厦认为公证封存商品上的图案与华强公司著作权登记证所附的“熊大”美术作品形象相同。靓妈咪用品行认为公证封存商品上的图案与华强公司著作权登记证所附的“熊大”美术作品形象相同,公证封存物的确是其出售的,并述称公证书上载明的广州市荔湾区中山八路99号荔湖大厦南座二楼A2003“靓妈咪”的地址就是其的经营地址。华强公司发现涉案被控侵权行为后,曾通过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荔湖大厦、荔湖大厦分部发出《律师函》,告知涉案商铺存在销售侵害《熊大》等作品著作权的商品的行为,要求其采取措施制止侵权行为等。另查,荔湖大厦分部成立日期为2013年6月24日,类型为集体分支机构,经营场所为广州市荔湾区中山八路97号三楼53B房(市场地址:广州市荔湾区中山八路97号1-5层、99号1-4层、101号1-5层中八童装妇婴用品广场市场),经营范围为广告业、市场经营管理、摊位出租、物业管理,等。荔湖大厦成立日期为1993年5月18日,类型为集体所有制,经营场所为广州市荔湾区中山八路97号、101号(市场地址:广州市荔湾区中山八路97号1-5层、99号1-4层、101号1-5层中八童装妇婴用品广场),经营范围为广告业、市场经营管理、摊位出租、物业管理,等。华强公司提供的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工商公示信息打印件显示靓妈咪用品行注册日期为2005年1月20日,类型为个体户,经营者为邓玉升,经营场所为广州市荔湾区中山八路99号二楼A2003号档,经营范围为婴儿用品批发、服装批发、服装零售、婴儿用品零售;该工商公示信息与靓妈咪用品行的《营业执照》显示注册日期、经营者、经营场所等内容一致。诉讼中,荔湖大厦、荔湖大厦分部均述称:荔湖大厦分部是荔湖大厦的分支机构,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2015年11月6日,荔湖大厦(合同甲方)与靓妈咪用品行的经营者邓玉升(合同乙方)签订《市场场地经营合同》,载明甲方将自有的位于中山八路99号的场地建设成为中八童装妇婴用品广场,乙方租用该场贰楼A2003档(面积45平方米)作为经营场地使用,租赁期限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荔湖大厦、靓妈咪用品行述称上述“乙方租用该场贰楼A2003档”就是涉案的档口。诉讼中,靓妈咪用品行提供了出库单及进货单,拟证明其在2014年1月购进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共80台。靓妈咪用品行述称出库单是供货商给其的,该单上载明的“XY636”就是涉案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货单是其自己做账的单据,其中“可米小子滑板车”就是涉案的被控侵权产品。华强公司对上述出库单及进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荔湖大厦分部、荔湖大厦对上述出库单及进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上述出库单印有“第二联”“领用”字样,显示日期为2014年1月10日,品名及规格为“xy636”,数量为“10×8”,没有载明厂商及加盖公章。诉讼中,荔湖大厦提供了:1、《荔湖大厦中八童装妇婴用品广场商户守则》,拟证明荔湖大厦要求承租客户承诺不违法经营,荔湖大厦履行管理职责。该商户守则显示承租人签名为“邓玉升”,日期为2015年11月6日,内容包括:“商场管理部门在一年内发现商户第一次经销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的商品,有权要求该商户将侵权商品下架”,“商场管理部门在一年内发现该商户第二次经销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的商品,有权单方面提前终止与该商户的《租赁合同》”等。2、张贴通知记录的照片及场内LED知识产权宣传的照片,拟证明其发出通知,要求本商场各档主不能有侵权行为,继续履行管理职责。华强公司表示其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3000元,律师费6000元,购物费100元[(2017)粤0103民初2291号、2292号、2294号、2297号、2298号每案分摊20元],交通费500元[(2017)粤0103民初2291号、2292号、2294号、2297号、2298号每案分摊100元];华强公司为证明其支出的合理费用提供了:1、公证费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6500元、8500元;2、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制止侵犯其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并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对于起诉到法院的每一件侵权案件,甲方按以下标准向乙方支付律师费:深圳以外广东省以内的案件每件8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华强公司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对美术作品《熊大》依法享有著作权,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华强公司享有美术作品《熊大》的著作财产权,华强公司对上述美术作品享有的著作财产权依法应受保护。华强公司诉请保护的美术作品《熊大》已取得著作权登记,华强公司以上述美术作品作为部分角色的造型而创作的电视动画片《熊出没》、《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等已公开发表,他人有机会也有条件接触到上述美术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出具的(2015)深南证字第25181号《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该《公证书》记载,2015年12月11日,广州市荔湾区中山八路99号荔湖大厦南座二楼A2003“靓妈咪”店铺内发生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结合靓妈咪用品行的工商公示信息、荔湖大厦与靓妈咪用品行的经营者邓玉升签订的《市场场地经营合同》及荔湖大厦、靓妈咪用品行在诉讼中的陈述内容;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是由靓妈咪用品行销售的。经庭审比对,华强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熊大》美术作品,体现了作者独有的创意,而被控侵权商品上所使用的类似“熊大”形象的图案,与华强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美术作品相比较,在整体造型、处理手法、视觉效果方面基本相同,尽管两者在姿势、表情等细微之处存有差异,但以普通公众的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因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上类似“熊大”形象的图案与华强公司主张权利的美术作品《熊大》的主要特征基本一致,构成实质性相似。靓妈咪用品行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类似“熊大”形象的图案经华强公司的授权,也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华强公司享有的《熊大》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的商品,靓妈咪用品行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华强公司享有的《熊大》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华强公司要求靓妈咪用品行立即停止侵犯其美术作品《熊大》著作权的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鉴于华强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因靓妈咪用品行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靓妈咪用品行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金额,本院无法按照计算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的方式来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华强公司诉请保护的作品的类型和知名度、靓妈咪用品行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靓妈咪用品行的经营规模、涉案商品的价值、华强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来确定靓妈咪用品行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判定靓妈咪用品行赔偿华强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600元。关于荔湖大厦分部、荔湖大厦的责任问题。荔湖大厦分部、荔湖大厦并非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者,靓妈咪用品行是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商户;荔湖大厦分部、荔湖大厦不可能随时监控商户的经营行为,也没有直接制止商户侵权行为的法定权力,其亦没故意为侵犯他人著作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因此,华强公司要求荔湖大厦分部、荔湖大厦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荔湾区靓妈咪妇婴用品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对美术作品《熊大》享有的著作权的行为;二、被告广州市荔湾区靓妈咪妇婴用品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600元;三、驳回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市荔湾区靓妈咪妇婴用品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锦堂人民陪审员 黎振建人民陪审员 黎卓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敏华张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