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29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9民初310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文珍,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永雄、肖堃,山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EricZachs,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阳、苗国宾,山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永雄、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阳、苗国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68093元及从2012年12月7日至付清为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4月17日的利息共计4210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原告与山西马堡煤业有限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购煤3500吨,委托被告运往华电潍坊发电有限公司。原告预付被告495000元,用于支付铁路运费及代发费用。后由山西一缘统配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缘公司)为原告办理发运一事。2012年12月6日,原告、被告和一缘公司三方签订《委托付款书》,原告委托被告向一缘公司支付实际发生的代发费用326906元,剩余168093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2011年被告与一缘公司签订《铁路煤炭代发协议书》,2012年原告与一缘公司签订《铁路煤炭代发协议书》,原告与被告都是与一缘公司签订的合同,原、被告之间没有关系,原告是代一缘公司支付代发代运费。被告在连环业务中,实际支付代发费是378343.9元,也与原告主张的326906元不符。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2012年12月6日出具委托付款书,原告应在两年内即最迟2014年12月6日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了借款审批单和付款凭证证明向被告支付预付款495000元,提交了《委托付款书》证明被告作为受托方接受原告的委托向一缘公司支付铁路运杂费326906.3元,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的付款是代表一缘公司支付,《委托付款书》则系复印件,不予认可,且实际支付运杂费为378343.9元。本院审核认为,被告的反驳意见没有相应证据支持,且原告的上述证据与原告提交的两份企业询证函(时间分别为2015年9月15日、2017年2月14日,被告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相互印证,予以采信。根据原告2017年2月14日向被告发出的企业询证函,该函列示被告欠原告预付账款168093.70元,并附有“请贵公司核实后,全额归还”内容,被告于2017年2月15日在该函上盖章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被告某乙公司代付费用,经结算原告预付款尚有剩余,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余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未约定余款返还期限,被告2017年2月15日在询证函上盖章确认之日应视为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时间,故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利息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乙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某甲公司168093元;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3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宝琴人民陪审员 王丽英人民陪审员 李 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