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5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李宝增与张一龙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增,张一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5民初66号原告李宝增,男,汉族,生于1971年9月6日,住山东省惠民县。被告张一龙,男,汉族,生于1961年5月16日,住成都市高新区。上列原告李宝增与张一龙关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增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张一龙迁移新址不明,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发出公告向被告张一龙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及开庭传票,届时被告张一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宝增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经双方结算,到2017年1月9日止,被告共欠原告筛网货款8000.00元。在2016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以种种借口和理由推诿拒绝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诉至法院,现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8000.00元,并承担该款从起诉之日到付清之日的资金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二、被告亲笔签名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张一龙既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从2012年6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赊销筛网。此后,被告陆续在原告处赊销筛网,共计欠原告筛网款16000元,被告于2015年3月给付原告5000元,于2015年年底给付原告3000元。2016年3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李宝增筛网款捌仟元欠款人张一龙成都市高新区中和化龙X组510XXXXXXXXXXXXXXX,2016年3月16日”。此后,原告多次催收该款未果,遂于2017年1月11日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于2016年3月16日出具的欠条一张在案佐证,并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与被告张一龙口头达成的赊销筛网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为法律所禁止,且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其货款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货款8000元。由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给付。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款,应视为原告已经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给付货款,被告应当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由于被告未能及时给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在给付货款后,应当赔偿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该款从起诉之日到付清之日的资金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该利率约定应以不超过24%计算,现原告的请求的利率未超过该规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张一龙经公告传唤,届时未到庭应诉,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视为被告放弃举证义务及抗辩、管辖权异议等权利,由被告自行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同时致调解不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一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宝增货款人民币8000元;二、由被告张一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宝增从起诉之日到付清货款之日的资金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一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行强人民陪审员 姜树强人民陪审员 周烈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亮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和,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