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4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宋三红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三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刑初460号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三红,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9日被正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同月22日被平舆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7年5月24日被正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7)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三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宏伟、代理检察员杨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三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宋三红驾驶皖K×××××号重型半挂货车沿正阳县西二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万龙盛世”小区门前路段,与步行人夏某发生碰撞,造成夏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7年3月3日作出正公交认字【2017】第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宋三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宋三红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三红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宋三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宋三红驾驶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大林拉沙运往平舆。当由南向北行驶至正阳县西二环路“万龙盛世”门前路段时,与步行由西向东过路的夏某发生碰撞,造成夏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死者夏某符合交通事故中头、胸部遭巨大钝性外力作用导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017年3月3日,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正公交认字[2017]第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宋三红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经人行横道遇行人横过道路未停车让行,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宋三红明知他人拨打报警电话,仍在事故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2017年3月20日,被告人宋三红与被害人的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共计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30000元,民事部分由保险公司代为赔付,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宋三红供述,证实2017年3月1日18时许,我驾驶皖K×××××号货车从正阳县大林镇装了一车沙运往平舆。当沿正阳县西二环由南向北行驶至“万龙盛世”小区门口时,我前面大约二三十米路西有一个人步行往东过路,当时我也刹车减速了。这时我对面过来一辆大车,车灯很亮,我想着那个人看见我的车过来肯定会站那等我的车过去再走,我就继续开着车往北。临近时那个人还在往东跑,我没有躲过去,货车前部把他撞倒在地,我下车看到那个人躺在货车前部保险杠下面,头部淌了一片血。这时我老板就打了110、120,随后交警就来了,救护车过来后把伤者送医院了,后来对方没抢救过来死了。车是老板的,我今天是第一次给老板开车,我的驾驶证是A2,当时给我测试酒精了,仪器上显示我没喝酒。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宋三红是我雇用的驾驶员,我是车主,出事故时我在副驾驶室上坐着,我的车投的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证实案发的主要经过与被告人宋三红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夏某是我丈夫,我家住在正阳路“唐河王记”酒店对面路北。2017年3月1日19时许,我下班回家后,我邻居给我说夏某出事了,在我家西边“万龙盛世”售楼部门口。我去现场途中遇到我叔,他告诉我说人送医院了,我就赶到医院去,夜里两点多夏某没有抢救过来去世了。4、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正)公(刑技)鉴(法)字[2017]01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死者夏某符合交通事故中头、胸部遭巨大钝性外力作用,导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7年3月3日,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正公交认字[2017]第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宋三红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经人行横道遇行人横过道路未停车让行,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6、到案证明,证实2017年3月1日18时许,正阳县公安局民警接到110指令:驻马店市正阳县真阳镇“万龙盛世”小区门前,一辆货车(皖K×××××)撞伤一名行人。接到报警后正阳县公安局民警立即赶往事故现场,并在事故现场将皖K×××××号货车驾驶员宋三红当场查获。7、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的勘查情况。8、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宋三红已办理驾驶证,准驾车型A2。9、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宋三红所驾驶车辆为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宋三红,男,出生于1973年10月8日,案发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1、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宋三红在辖区内暂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行为。12、受案登记表,证实2017年3月1日18时50分许,李某报警称,宋三红驾驶皖K×××××号重型半挂货车沿正阳县西二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万龙盛世”门前时,与路西向东横过道路的步行人夏某发生碰撞,造成夏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13、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2017年3月20日,被告人宋三红与被害人的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共计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30000元,民事部分由保险公司代为赔付,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三红驾驶机动车时,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宋三红明知他人拨打报警电话,仍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部门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被告人宋三红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宋三红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且司法机关评估其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三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向东审判员 武 磊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金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