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81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贺全福、郭风杰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全福,郭风杰,翟保举,翟新义,翟文保,薛保杰,郭磊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刑初468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全福,男,生于1968年3年5日,汉族,大专毕业,住许昌县。因涉嫌盗伐林木犯罪,2017年3月9日被禹州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1日被禹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4日经禹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郭风杰,男,生于1962年1年1日,汉族,初中毕业,住许昌县。因涉嫌盗伐林木犯罪,2017年3月9日被禹州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1日被禹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4日经禹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翟保举,男,生于1970年6年25日,汉族,初中毕业,住许昌县。因涉嫌盗伐林木犯罪,2017年3月9日被禹州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1日被禹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4日经禹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翟新义,男,生于1959年3年7日,汉族,初中毕业,住许昌县。因涉嫌盗伐林木犯罪,2017年3月9日被禹州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1日被禹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4日经禹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翟文保,男,生于1958年3年3日,汉族,小学毕业,住许昌县。因涉嫌盗伐林木犯罪,2017年3月9日被禹州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1日被禹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4日经禹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薛保杰,男,生于1958年12年4日,汉族,初中毕业,住许昌县。因涉嫌盗伐林木犯罪,2017年3月9日被禹州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1日被禹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4日经禹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郭磊,男,生于1985年7年10日,汉族,初中毕业,住许昌县。因涉嫌盗伐林木犯罪,2017年3月10日被禹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4日经禹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7]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全福、郭风杰、翟保举、翟新义、翟文保、薛保杰、郭磊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全福、郭风杰、翟保举、翟新义、翟文保、薛保杰、郭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3月7日至8日,被告人贺全福、郭风杰、翟新义、翟文保、翟保举、薛保杰、郭磊在采伐证超过期限的情况下,将位于禹州市古城镇崔庄村3组附近的79株欧美杨砍伐,经鉴定被伐林木立木材积为23.1431立方米。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勘查、辨认笔录、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全福、郭风杰、翟保举、翟新义、翟文保、薛保杰、郭磊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磊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贺全福、郭风杰、翟保举、翟新义、翟文保、薛保杰、郭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7日至8日,被告人贺全福、郭风杰、翟新义、翟文保、翟保举、薛保杰、郭磊在采伐证超过期限的情况下,将位于禹州市古城镇崔庄村3组附近的79株欧美杨砍伐,经鉴定被伐林木立木材积为23.1431立方米。被告人郭磊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贺全福、郭风杰、翟保举、翟新义、翟文保、薛保杰、郭磊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林木采伐许可证、禹州市林业发展中心证明、指认笔录、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证人王某1、王某2、张某1、张某2、丁某的证言,被告人贺全福、郭风杰、翟新义、翟文保、翟保举、薛保杰、郭磊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全福、郭风杰、翟保举、翟新义、翟文保、薛保杰、郭磊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磊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全福、郭风杰、翟新义、翟文保、翟保举、薛保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七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全福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郭风杰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翟保举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翟新义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五、被告人翟文保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六、被告人薛保杰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七、被告人郭磊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 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葛丽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