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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26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胡德茂、柯玉堂与王孝珍、第三人胡小倩、胡明君、胡瀚月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德茂,柯玉堂,王孝珍,胡某1,胡某2,胡某3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6民初409号原告:胡德茂,男,1929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陕西省平利县。原告:柯玉堂(胡德茂之妻),女,1941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陕西省平利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浩,平利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孝珍,女,1979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陕西省平利县。第三人:胡某1,女,2000年出生,汉族,学生,住陕西省平利县。法定代理人:王孝珍(胡瀚月之母),住陕西省平利县。第三人:胡某2,女,2008年出生,汉族,学生,住陕西省平利县。法定代理人:王孝珍(胡晓倩之母),住陕西省平利县。第三人:胡某3,女,2010年出生,汉族,学生,住陕西省平利县。法定代理人:王孝珍(胡明君之母),住陕西省平利县。原告胡德茂、柯玉堂与被告王孝珍、第三人胡瀚月、胡晓倩、胡明君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德茂、柯玉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二原告应分得其子死亡赔偿金288760元。事实与理由:二原告之子胡文鹏于2011年农历10月2日在陕北煤矿务工时遭遇矿难身亡,后该煤矿赔付死亡赔偿金95万元,安葬费支付了5万元。二原告考虑胡文鹏死亡后,被告一人抚养三个孩子,且被告愿意赡养原告柯玉堂,就未提出分割死亡赔偿金的要求,剩余90万元由被告保管、支配。胡文鹏死亡后,原告柯玉堂随被告一起生活,胡德茂则随小儿子胡文祥生活。后被告再婚,对原告柯玉堂态度大不如前,常因琐事苛责原告柯玉堂,对待原告柯玉堂的态度也愈加冷漠、刻薄,给原告柯玉堂造成极大的心理创伤。如今二原告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且体弱多病,无其他经济来源,为能安度晚年,特依据民诉法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分割胡文鹏的工亡赔偿金。被告王孝珍答辩、第三人法定代理人述称,不同意分割该笔钱。当初盖房子的账是被告还的,二原告小儿子娶亲借的钱也是被告还的,一共还了16万元。胡瀚月、胡晓倩、胡明君都在上学,需要花钱。二原告的小儿子胡文祥还给被告打了一张10万元的欠条至今没有给被告。两个老人,被告赡养一个,原告的小儿子胡文祥赡养一个。分钱绝不同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过举证、质证、认证以及法庭调查,本院查明并认定如下基本事实:二原告育有二子二女,均已成年。2011年10月28日,二原告的长子胡文鹏在陕北某煤矿务工时,因工身亡。事故发生后,该煤矿一次性赔偿胡文鹏抚恤金950000元。其中被告王孝珍保管了900000元,50000元用以胡文鹏的丧葬事宜所花。2013年2月25日,经平利县三阳镇兰家垭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登记、调查、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王孝珍每月向胡德茂付150元的生活费直到胡德茂去世。庭审中,二原告称其未参与调解,调解协议书上原告柯玉堂未签字,调解协议的内容被告王孝珍也未履行。2011年至2017年被告王孝珍为原告柯玉堂的生活及医疗支付30000元。另查明,被告王孝珍系死者胡文鹏妻子。第三人胡瀚月、胡晓倩、胡明君系胡文鹏的女儿,均为在校学生。本院认为,工亡赔偿金是基于受害人因人身损害死亡,其家庭可以预期的其未来生存年限中的收入因此丧失(实际是其家庭成员在财产上的消极损失)的一种财产性损害赔偿。其性质不是遗产,也不是死者与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基于此,对于该赔偿款的分割应当先分出被扶养人生活费,然后再根据与死者生前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对其依赖程度合理分配。本案的争议焦点及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记录、协议的问题:一、关于被告王孝珍称用赔偿金偿还160000元外债的问题。本院认为,若该外债为死者胡文鹏个人外债应用其遗产偿还,若该外债为夫妻共同外债,应由被告王孝珍偿还,若该外债为家庭债务,应由家庭成员一起偿还,用工亡赔偿金偿还外债于法无据。故本案应该分割的赔偿金为900000元(950000元-50000元)。二、原、被告及第三人应该在涉案赔偿款中各分得多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胡德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710元(8568元/年×5年÷4人);原告柯玉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为21420元(8568元/年×[20年-(70岁-60岁)]}÷4人);第三人胡瀚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9988元[8568元/年×(18-11)÷2人];第三人胡晓倩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4260元[8568元/年×(18-3)÷2人];第三人胡明君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2828元[8568元/年×(18-1)÷2人],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99206元。下余700794元应根据家庭组成的人员、死者生前对其抚养、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等实际情况综合考虑。第三人胡瀚月、胡明君、胡晓倩主要系其父胡文鹏抚养,对其生活依赖程度最高,故应该在下余700794元中各分得120000元。被告王孝珍系死者配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还包含部分配偶扶养利益,因此被告王孝珍作为配偶,分割比例上应大于二原告,应分得100794元,二原告还有三个子女对其进行感情抚慰和赡养,从生活依赖程度来说较低于第三人及被告,应各分得95000元。三、关于人民调解委员调解记录以及调解书协议问题,庭审中,被告抗辩称经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由其赡养原告柯玉堂,原告柯玉堂的应得份额由其支配。从法律角度,被告王孝珍并无赡养义务,调委会在二原告有其赡养义务人的前提下,以原告柯玉堂由被告王孝珍赡养,将应分割给原告柯玉堂的工亡赔偿金由被告支配,这些明显与法律规定的财产归属相悖,且调解协议书的内容没有涉及原告柯玉堂,仅是调解记录中涉及,且调解记录中没有原告柯玉堂的签字,原告柯玉堂也当庭否认其参与调解,故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称,经过调解,原告胡德茂由其小儿子赡养,自己每月给原告胡德茂150元,但给原告胡德茂时,原告胡德茂不要。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该调解记录中以被告王孝珍还了兄弟二人建房所欠债的名义,不给原告胡德茂分割工亡赔偿款,侵犯了原告合法的权利,且原告胡德茂也当庭表示债务和其无关。从最终形成且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的调解协议书上,仅看到达成的协议内容为:由王孝珍每月向胡德茂付150元的生活费至老人去世。而实际上被告王孝珍没有履行该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书本身没有载明工亡赔偿金具体如何分割,基于此,本院认为该笔工亡赔偿金实质上没有进行分割,本院基于原告的诉请依法进行分割。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孝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胡德茂工亡赔偿金105710元(10710元+95000元)、给付原告柯玉堂工亡赔偿金86420元(21420元+95000元-30000元);二、驳回原告胡德茂、柯玉堂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30元,减半收取2815,由原告胡德茂、柯玉堂负担845元,被告王孝珍负担19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詹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