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3民初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洪某、余华莹等与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钟宅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十二居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余华莹,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钟宅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十二居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3民初971号原告:洪某,女,197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原告:余华莹,男,200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法定代理人洪某,系原告余华莹之母亲。上列原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卜祥伟、康淑芸,福建方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钟宅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十二居民小组,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钟宅社区。代表人洪爱国,组长。原告洪某、余华莹与被告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钟宅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十二居民小组(以下简称钟宅十二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及二原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康淑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宅十二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余华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征地补偿款人民币24072元及地上物包干费10700元、承包经营补偿9000元,总共43772元。二、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洪某从小系被告钟宅十二组村民,在被告村内长大,户口一直在被告村内。2000年1月26日,原告洪某与余准备在翔安区登记结婚。2001年2月19日,生育一子即原告余华莹。婚后,原告洪某户口并未迁出,且仍居住在被告村内。原告余华莹出生后,也即将户口落户在被告村内。2004年9月27日,原告因与余准备感情不合,双方协议离婚,根据离婚协议,婚生子余华莹归原告抚养。离婚后,两原告长期在被告村内生活,履行被告村民义务。2013年间,被告村集体因“南部新城”建设项目,部分集体用地被征用。相关征地补偿款陆续分批发放。其中2016年11月13日,被告按每人16048元标准向村民发放征地补偿款。但是被告却仅向原告洪某个人按16048元的一半发放补偿款,即发放8024元;对于原告余华莹却不予发放。另外,原告享有地上物包干费10700元、承包经营补偿9000元,被告也一直拖延不予支付。原告认为,原告属于被告集体组织成员,依法享受征地补偿款分配权益,被告无理拒不发放征地补偿款,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钟宅十二组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交相应的证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洪某、余华莹提供的户口本、民事判决书、发放清单,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因被告钟宅十二组未到庭,亦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等项诉讼权利。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洪某、余华莹有无分配此次征地补偿款的资格问题。可否分得征地补偿款要以是否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来判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取得需在尊重村民自治的前提下,结合户籍因素、土地承包关系和生活保障基础作综合考量。洪某出生并落户在钟宅十二组处,虽然洪某于2001年1月26日与余准备登记结婚,但洪某户籍并未迁出钟宅十二组,而且离婚后,洪某生活居住在钟宅十二组。因此,可以认定洪某婚后生活保障基础并未发生变化,仍须依托于户籍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因此,洪某仍是钟宅十二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享受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权利。对于余华莹,因其母洪某具有钟宅十二组成员资格,且余华莹出生后亦申报落户于钟宅十二组,故可认定余华莹自出生后原始取得钟宅十二组的集体成员资格。对于原告洪某、余华莹取得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亦已由生效的(2013)翔民初字第2455号民事判决所确认。因此,对于此次被告分配的征地补偿款亦应当分配给二原告。此次被告分配征地补偿款为按人口每人16048元,仅分配原告洪某其中的一半8024元且未分配给原告余华莹,侵犯了原告洪某、余华莹的合法权益,应全额分配给原告洪某、余华莹。故原告洪某、余华莹主张被告支付征地补偿款240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洪某主张2013年间发放的承包经营补偿款9000元及地上物包干费10700元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宅十二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钟宅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十二居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洪某支付征地补偿款人民币8024元、承包经营补偿款人民币9000元及地上物包干费人民币10700元;二、被告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钟宅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十二居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华莹支付征地补偿款人民币16048元。被告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钟宅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十二居民小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447元,由被告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钟宅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十二居民小组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敬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郭兰 英)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