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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3民初1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天河科岱广条码设备商行、李红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科岱广条码设备商行,李红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民初1475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法定代表人:耿君彩,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坚,广东华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靓华,广东华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天河科岱广条码设备商行,住所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号广州百脑汇商贸广场第*层编号为IT4F-4B46柜位。投资人:李红梅。被告:李红梅,女,汉族,1974年5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天河科岱广条码设备商行、李红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天河科岱广条码设备商行、李红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先锋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被告广州市天河科岱广条码设备商行偿还原告垫付本金29949.48元;2.被告广州市天河科岱广条码设备商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994.94元(合同第四条第2条约定按29949.48元*10%计算);3.被告广州市天河科岱广条码设备商行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违约金从2016年11月24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29949.48元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4.被告广州市天河科岱广条码设备商行向原告支付启动诉讼程序违约金1万元;5.被告李红梅对被告广州市天河科岱广条码设备商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6.本案受理费956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推出,为买方会员购车、修车、加油、换件、物流等提供垫付消费款服务,以缓解其资金压力。企业在垫付宝网站(××)注册垫付宝会员后,网站自动为该会员生成一个专属唯一的垫付宝卡号(又称垫付卡卡号),垫付宝卡号是会员在垫付宝网站(含移动客户端)进行交易结算、收款、还款、提现的账户识别码。同时,网站对会员生成一个账单日和一个还款日。会员经过注册取得垫付宝卡号后,再与原告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并由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全体股东签署《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LS2》,或以企业名下车辆提供担保并由企业出具担保函(LS10),原告经过评估为会员确定一个可垫付资金的额度,会员即可用此额度在其他会员处消费,原告以该额度为限为会员消费垫付消费款项。A会员在B会员处消费,A会员称作用户或买方会员,B会员称作商户或专访会员。买方会员在账单日次日起至还款日止期间(称作一个账单周期)在专访会员处消费,原告替买方会员垫付消费款项给专访会员,垫付方式为:将买方会员垫付宝账户中等值于消费款项的垫付宝额度扣除2.4%的服务费后划转至专访会员垫付宝账户。例如:A会员在B会员处消费100元,则A会员垫付宝账户中的额度减少100元,B会员垫付宝账户中的额度增加97.6元。卖方会员随时可以将自己垫付宝账户中的全部或部分额度向原告申请提现,卖方会员操作提现时原告将提现金额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到卖方会员绑定的银行账户,并同时减少卖方垫付宝账户中等值于提现金额的垫付宝额度。操作提现只能由卖方会员发起,但垫付宝网站对卖方会员提现时间不做限制,如果卖方会员暂时不操作提现,额度就暂时停留在卖方会员的垫付宝账户中。或者,卖方会员也可以将自己垫付宝账户中的额度用作其他会员处消费,此时,卖方会员的身份就转化为买方会员。对买方会员而言,在一个账单周期内原告替其垫付消费款项无论是一笔还是多笔均不计利息,但买方会员须依约在还款日前将原告垫付款项如数归还原告,如果逾期,须依照《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对卖方会员而言,原告依照《垫付宝交易协议》约定向其收取垫付款项一定比例(目前为2.4%)的服务费。被告广州市天河科岱广条码设备商行在2016年8月11日垫付宝网站注册并取得垫付宝卡号8009512671563904,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并签订了如前所述担保函件。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广州市天河科岱广条码设备商行偿还的垫付宝交易情况如下:1.2016年10月21日,在卖方会员广州市包王网贸易有限公司处消费30000元,在被告消费的同时原告就已经是帮被告广州市天河科岱广条码设备商行垫付了上述款项,被告广州市天河科岱广条码设备商行应该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领用合同的规定,应在2016年10月23日前向原告还款30000元,由于被告李红梅提供给我公司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借记卡(卡号62×××40)授权原告在该卡中扣划款项,被告在该银行卡上仅有账户资金50.52元,原告在该卡扣划了50.52元后,被告广州市天河科岱广条码设备商行至今没有将剩余的欠款29949.48元偿还给原告。以上交易原告替被告广州市天河科岱广条码设备商行垫付了消费款项,被告广州市天河科岱广条码设备商行逾期拒不归还原告,被告李红梅拒不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广州市天河科岱广条码设备商行、李红梅无答辩意见及举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LS2),授权书(LS7),《垫付宝交易协议内容》(网上信息),垫付宝网站后台管理信息,垫付宝网站后台关于广州市包王网贸易公司的交易记录,垫付宝欠款明细表、垫付宝交易明细表,原告的网站的后台管理系统显示的客户短信管理记录等证据。由于被告广州市天河科岱广条码设备商行、李红梅对原告的起诉请求、事实理由及证据材料均无提出异议,也没有出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没有提出相反材料予以反驳,原告的证据也不存在影响其证明效力的因素,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证据,并据此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8月1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广州市天河科岱广条码设备商行(乙方)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约定乙方自愿在甲方指定的网络平台-垫付宝网站注册成为会员,授权垫付宝网站按照乙方在网上的指令进行操作,乙方不可撤销地承诺遵守本合约;甲方及垫付宝网站为每一会员网上授予垫付宝账户,垫付宝账户是识别垫付宝会员身份的账户,垫付宝卡号是会员在垫付宝网站进行交易结算、收款、还款、提现的账户识别码;乙方知悉,垫付宝网站系甲方为会员推出的网上会员制服务平台,在会员间进行商品或者服务交易时,甲方替垫付宝买方会员直接垫付消费款项支付给垫付宝卖方会员,买方会员按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甲方;乙方应该按照垫付宝网站上甲乙达成的其垫付宝账户账单日、还款日以及垫付宝网站上约定的时间、方式等核算账单,并按时足额还款,并遵守垫付宝网站发布的垫付宝还款规则;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甲方代乙方垫付的消费款项及其他款项,乙方须按其欠款总额的10%向甲方交纳当月违约金,且乙方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1日须按欠款额的1‰向甲方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等。2016年8月11日,被告李红梅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承诺对原告与被告广州市天河科岱广条码设备商行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项下债务人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自领用合约生效之日起,至领用合约履行完毕止等。被告广州市天河科岱广条码设备商行在上述《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上盖章确认。2016年8月9日,被告广州市天河科岱广条码设备商行注册成为垫付宝的会员。2016年7月25日,案外人广州市包王网贸易有限公司注册成为垫付宝会员。涉案垫付宝由案外人北京壹号车科技有限公司运营及维护。原告称被告广州市天河科岱广条码设备商行于2016年10月21日在广州市包王网贸易有限公司消费了30000元,原告替被告广州市天河科岱广条码设备商行将该30000元支付给广州市包王网贸易有限公司垫付宝账户,而被告广州市天河科岱广条码设备商行却未依约在2016年11月23日前清偿该款,并提供了被告广州市天河科岱广条码设备商行垫付宝会员基本信息及交易记录、广州市包王网贸易有限公司垫付宝会员基本信息及交易记录,原告于2016年11月23日发送要求广州市天河科岱广条码设备商行在还款日即2016年11月23日前偿还欠款29949.48元的短信记录。庭审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壹号车公司广东分公司出庭作证,就涉案网络交易数据发表意见。壹号车公司广东分公司授权其员工陈俊宇出庭作证,其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广州市天河科岱广条码设备商行垫付宝会员基本信息及交易记录、广州市包王网贸易有限公司垫付宝会员基本信息及交易记录属实,该些证据系从壹号车公司网络管理系统中打印而来,被告广州市天河科岱广条码设备商行于2016年10月21日在广州市包王网贸易有限公司消费了30000元,原告替被告广州市天河科岱广条码设备商行将该30000元支付给广州市包王网贸易有限公司垫付宝账户,并当庭登录壹号车公司垫付宝管理系统,分别演示被告广州市天河科岱广条码设备商行垫付宝会员基本信息及交易记录、广州市包王网贸易有限公司垫付宝会员基本信息及交易记录页面信息。因原告在被告广州市天河科岱广条码设备商行的垫付宝账户中扣除了50.52元,剩余29949.48元未依约偿还,被告李红梅也未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广州市天河科岱广条码设备商行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领用合约签订后,被告广州市天河科岱广条码设备商行注册成为垫付宝的会员。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广州市天河科岱广条码设备商行垫付宝会员基本信息及交易记录、广州市包王网贸易有限公司垫付宝会员基本信息及交易记录,结合壹号车公司员工陈俊宇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被告广州市天河科岱广条码设备商行于2016年10月21日在广州市包王网贸易有限公司消费了30000元,原告替被告广州市天河科岱广条码设备商行将该30000元支付给广州市包王网贸易有限公司垫付宝账户的事实。被告广州市天河科岱广条码设备商行与广州市包王网贸易有限公司发生消费交易后,原告垫富宝公司依约将消费款项通过给予额度的方式履行了垫付义务,依照合约及还款规则,被告广州市天河科岱广条码设备商行应在2016年11月23日前还清垫付款项,但被告广州市天河科岱广条码设备商行一直未偿还,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垫富宝公司要求被告广州市天河科岱广条码设备商行偿还垫付款项29949.48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垫富宝公司要求被告广州市天河科岱广条码设备商行支付欠款总额10%的违约金及按每日1‰的标准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广州市天河科岱广条码设备商行之间因垫付消费款行为而发生民间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垫富宝公司请求被告广州市天河科岱广条码设备商行支付违约金和迟延履行金,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应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垫富宝公司主张被告李红梅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红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州市天河科岱广条码设备商行追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市天河科岱广条码设备商行向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偿还欠款29949.48元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29949.48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李红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6元,由被告广州市天河科岱广条码设备商行、李红梅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径付原告,本院不予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劳灿辉人民陪审员  钟慧娴人民陪审员  张敏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青婷黄燕本法律文书于2017年月日送达。送达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