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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02民初4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叶伏招与韦小龙、邱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伏招,韦小龙,邱美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民初4547号原告:叶伏招,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韦小龙,男,199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屏南县,被告:邱美丽,女,198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屏南县,原告叶伏招与被告韦小龙、邱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伏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小龙、邱美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伏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韦小龙、邱美丽共同偿还叶伏招借款1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3日韦小龙因资金周转向叶伏招借款18000万,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承诺半个月内还清,事后,叶伏招向韦小龙多次催讨,韦小龙拒不偿还。由于韦小龙的上述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韦小龙、邱美丽共同偿还。为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韦小龙、邱美丽未作答辩。叶伏招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证明韦小龙向叶伏招借款18000元;2.原告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该笔借款发生于韦小龙与邱美丽的婚姻存续期间。韦小龙、邱美丽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进行答辩并书面提供有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对叶伏招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3日韦小龙向叶伏招借款18000元,未约定利息,并出具借条一份。韦小龙与邱美丽于2014年3月17日在宁德市屏南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韦小龙向叶伏招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韦小龙应承担偿还责任。讼争借款产生于韦小龙与邱美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邱美丽应依法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叶伏招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韦小龙、邱美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小龙、邱美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叶伏招借款本金1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计125元,由被告韦小龙、邱美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龙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