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7民初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叶红与包头市九龙源麻子养殖有限公司、赵鸿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红,包头市九龙源麻子养殖有限公司,赵鸿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7民初906号原告:叶红,女,1970年9月20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石磊,内蒙古鹿城联众(白云鄂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龙,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市九龙源麻子养殖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法定代表人:赵鸿亮,该公司经理。被告:赵鸿亮,男,196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原告叶红诉被告包头市九龙源麻子养殖有限公司、赵鸿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叶红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费鸣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红的委托代理人张晓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头市九龙源麻子养殖有限公司、赵鸿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包头市九龙源麻子养殖有限公司、赵鸿亮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垫付款项11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二被告赵鸿亮系朋友,2016年5月份,二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以自己名义向五家小额贷款公司借款30.5万元,分别汇入了原告名下的三张银行卡。原告将上述贷款中的30万元及3张银行卡一并交給被告,并由二被告出具借据一张,同时约定五家小贷公司的30万元贷款的本金和利息都由二被告负责按月偿还。后来二被告未按月还款,我只能自己给小贷公司先垫付了11000元的欠款。这些钱都应该由二被告偿还,但二被告至今未能支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包头市九龙源麻子养殖有限公司、赵鸿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表示对借据无异议,对欠款30万元的事实认可,但对原告垫付的11000元不认可,与二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赵鸿亮是被告包头市九龙源麻子养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被告于2016年6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据上二被告签字、盖章予以了确认,借据未约定借款利息。后因二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偿还上述欠款,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垫付款项11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借据》、谈话笔录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但二被告作为借款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本金30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向小额贷款公司所垫付款项11000元的主张,因借据未约定且被告不予认可,故不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的逾期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头市九龙源麻子养殖有限公司、赵鸿亮共同偿还原告叶红借款30万元;二、被告包头市九龙源麻子养殖有限公司、赵鸿亮共同偿还原告叶红上述借款本金30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17年5月11日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贷款利率计算且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三、驳回原告叶红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若未按判决书履行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3元(应收596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包头市九龙源麻子养殖有限公司、赵鸿亮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费鸣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慧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